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次区三利水暖建材商店,住所地廊坊市永兴路永兴商城5栋B座4号。
经营者于建领(个体经营)。
被告秦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次区三利水暖建材商店、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被告安次区三利水暖建材商店、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增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采暖炉生意,被告经销采暖炉,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天宇牌采暖炉,被告收到原告的采暖炉后于2012年7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60㎡反烧炉,1台×550元=550元(伍佰伍拾元整),三利水暖秦某”、2012年9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天宇锅炉货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三利水暖盖章,秦某”、2012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天宇炉子款10000元(壹万元整)三利水暖秦某”分别出具三张欠条共计货款20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口头约定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在收条上签字或者盖章,故二被告均为适格被告,关于被告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该三张欠条未注明具体支付日期,故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张之日进行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实际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在时效之内,关于被告质保期的主张,因被告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次区三利水暖建材商店、秦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0550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安次区三利水暖建材商店、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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