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03.01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44,063.01元;二、放弃鉴定;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蒋某某等人到沽源县平定堡镇五花草甸景区游玩,被告在驾驶草地摩托车时由于操作失误将原告张某某腿部撞伤,后原告到张家口市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据原告举证: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张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农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主张被告蒋某某在五花草甸景区游玩时驾驶草地摩托,由于操作失误,将原告腿部撞伤,之后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沽源县公安局认定该次事故系被告蒋某某过失造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原告方按照民事纠纷起诉被告,向其主张民事赔偿权利。3、沽源县人民医院数字影像报告原件一份,主张由于本次意外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4、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主张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48.9元。5、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主张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左胫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并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14日在该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8,254.11元。6、张家口盛达急救站统一收费收据原件一张,主张交通费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8,603.01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15天×120元=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4、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5、误工费15×64元=960元;6、交通费1,800元,救护车送张家口有正规票据,共计44,063.01元。双方之前经公安部门调处,被告曾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法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失致伤原告,应予合理赔偿,诉前只预付10,000元后失联,诉后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被告届时未到庭。据此,依据原告上述事实证据,确认原告主张索赔明细及计赔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缺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除已预付部分,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4,063.0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云
书记员:张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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