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双生,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7176.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本案是三车肇事,原告方的损失中应扣减两个三者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的部分;三、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标的车及三者车的车损均过高,对三份物价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三者车施救费均过高;五、杨金凤、孙亚军、岳东升、孙亚青、王安琪、米兴、米旺、李丽红、张秀明、魏学平10人均不是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的受伤人员,除杨金凤、孙亚军、岳东升外均未在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涉及,故对该杨金凤等10人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张某某,号牌号码:冀b×××××,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2009年1月28日,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机场路口东侧,因向左躲避情况驶入逆向时,连续与由东向西王艳红驾驶的冀b×××××轿车和由东向西杨贺军驾驶的冀b×××××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红及冀b×××××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来合、徐术娟、齐海青、杨金凤、孙永平、岳术生等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红无责任、杨贺军及冀b×××××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来合、徐术娟、齐海青、杨金凤、孙永平、岳术生等人员均无责任。
2009年1月28日,开支门诊检查费及药费的受伤人员如下:1、杨金凤538元;2、孙亚平425.31元;3、岳东升345.28;4、孙亚青647.25元;5、王安琪355.86元;6、米兴481.05元;7、米旺357.16元;8、李丽红284.07元;9、张秀明42元;10、魏学平71.86元;上述合计3547.84元。
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2月12日,徐术娟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609.61元。徐术娟开支门诊检查费及药费3184.99元。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术娟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徐术娟的月工资为1200元,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徐术娟之夫黄金柱的月工资为3000元。徐术娟开支鉴定费210元。
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2月4日,齐海青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门诊医疗费及检查费896.85元。齐海青为农业户口。
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30日,黄来合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门诊治疗费及检查费885.54元。
2009年2月5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09)第1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12308元。王艳红开支施救费700元,开支门诊检查费及药费597.6元。
2009年2月17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09)第19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10680元。冀b×××××车开支施救费1500元,杨贺军开支门诊检查费及药费214.86元。
2011年11月15日,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所有受伤者医疗费凭单据由张某某报销;二、张某某赔偿王艳红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2万元;三、张某某赔偿杨贺军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2万元;四、张某某赔偿徐术娟医疗费、伙补、护理、误工等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五、张某某赔偿齐海青误工费等合计2000元;六、张某某赔偿黄来合误工等损失500元。同日,原告向王艳红、陈永才各支付赔偿款2万元,向徐术娟支付赔偿款1.1万元,向齐海青支付赔偿款2000元,向黄来合支付赔偿款500元。
2011年12月28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11)第13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47359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4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凭证、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药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各一份,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抗辩称,标的车及三者车的车损均过高,对三份物价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但其未对三份物价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三份物价评估报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杨金凤等10人虽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为受伤人员,但10人的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原告张某某已为伤员支付了相关费用,能够认定杨金凤等10人为冀b×××××车的乘车人,其门诊费检查费及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抗辩称,对杨金凤等10人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与冀b×××××车、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三方的各项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故被告抗辩称,本案是三车肇事,原告方的损失中应扣减两个三者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的部分,理据充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给付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给付原告6384.66【徐术娟(误工4800元+护理1400元)+齐海青误工158.28元+黄来合误工26.38元】元,计18384.66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48579(车损47359元+评估费1420元-交强险200元)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24615.29【冀b×××××(车损12308元+施救费700元)+冀b×××××(车损10680+施救费1500元)-交强险2000元+医疗费(王艳红597.6元+杨贺军214.86元+徐术娟3184.99元+1609.61元+齐海青896.85元+黄来合885.54元+杨金枫等10人3547.84元)+徐术娟伙食补助280元+鉴定费210元-交强险1万元】元,计73194.29元;合计91578.9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9157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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