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丽,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周博,被告太保财险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075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807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22时30分许,在S204线贤庄村路段,王建斌驾驶豫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及乘车人陈超刚受伤。2017年6月11日,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建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陈超刚无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4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太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应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车辆已实际维修的应首先以维修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维修的应以鉴定结论确立车辆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至今未予修理,故应以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公估机构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即47075元。被告虽认为损失数额偏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汽车施救费发票,但该票据系藁城区李智汽车修理厂所出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藁城区李智汽车修理厂具有施救资质,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施救费为500元。对于被告辩称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30%的免赔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并未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已尽上述义务,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475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郑丹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