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嘉庆
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唐某饭店职工。
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文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嘉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嘉庆、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2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2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雪峰
审判员:武洋
审判员:杨爱华
书记员:刘莹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