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民,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印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被告: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被告:贾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被告:贾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被告:贾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苏某某、贾某某、贾雨硕、贾雨浩、贾凤俊、刘月霞依法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马士娟在2016年12月13日在巨鹿县定魏线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向阳死亡及董建勇、侯凤奇受伤的后果,发生事故后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50390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士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后,原告与贾向阳的家属、董建勇、侯凤奇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垫付给贾向阳家属丧葬费等赔偿款共计90000元,为董建勇垫付住院治疗费用60000元,为侯风奇垫付住院治疗费用40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已经履行该协议。这些费用实际应当由原告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但各被告又与原告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并没有对原告垫付款项进行退还。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六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其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协议明确写明“在支付受害人丧葬费26000元的基础上,再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及部分赔偿款6万元”,从字面理解,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部分赔偿款均属原告自愿赔偿,该句话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从签订该协议的实质目的看,在原告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正是原告的行为才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告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正值壮年意外死亡,对被告整个家庭来说无异于灭顶之灾,正因如此,原告为求得被告的谅解,达到被判处缓刑的目的,才自愿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部分赔偿款共计126000元,所以说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赔偿是其自愿行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据3、两份收条:一个是收条,另一个是收款证明。证据4、巨鹿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证据5、保险公司的打款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共支付被告13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该项费用为原告自愿赔偿,其余9万元是原告承担的垫付费用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在达成协议后,将该款项支付给法院。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予以返还。六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证据2、赔偿及放车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恰恰证明被告在答辩中观点,而不存在原告所述垫付医疗费的情形,原告的行为均系自愿赔偿。对于证据3、两份收到条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是相辅相成的。对于证据4、巨鹿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其恰恰证明了原告同意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的相关项目,原告再以追偿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自愿赔偿的9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证据5、保险公司打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六被告提交了证据2017年6月5日的调解笔录。用于证明本案原告同意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的相关项目,原告再以追偿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自愿赔偿的9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调解笔录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交的调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内容中并没有张某某的调解意见,同时保险公司确定赔偿被告各项损失62万元,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各项损失中也包括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这些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我方主张返还医疗费的费用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马士娟在巨鹿县定魏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向阳死亡,巨鹿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及放车协议书。2017年1月4日,贾凤俊和苏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丧葬费的证明。2017年1月24日,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赔偿贾向阳精神抚慰金4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4万元,共计10.4万元的收条。2017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冀0529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本案被告各项损失62万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贾某某、贾雨硕、贾雨浩、贾凤俊、刘月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民、被告苏某某、贾某某、贾凤俊贾雨硕、贾雨浩、刘月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及放车协议书中载明,“张某某在支付贾向阳丧葬费2.6万元基础上,再自愿赔偿当事人贾向阳家属精神抚慰金4万元及部分赔偿款6万元,以上共计12.6万元。”该协议内容载明原告自愿赔偿,该款属于赠予。现原告主张该款为垫付款,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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