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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杰
海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
被告:海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三段御都园一期2号楼。
负责人:步英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习荣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30184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川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相关人身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为60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共计6850.6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10000元,故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海某依法赔偿。原告的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8680元,加上(2012)新民一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已赔付原告费用(67520.36元-(25620.36元+950元)],即8680元+(67520.36元-(25620.36元+950元)]=4963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868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海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60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685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30184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川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相关人身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为60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共计6850.6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10000元,故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海某依法赔偿。原告的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8680元,加上(2012)新民一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已赔付原告费用(67520.36元-(25620.36元+950元)],即8680元+(67520.36元-(25620.36元+950元)]=4963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868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海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60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685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海某承担。

审判长:安伟利

书记员:马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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