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徐某
陈某某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王鹏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海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14时41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金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S318线与金鸡大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载郭翠艳、宋巍、夏冰侧面相撞,致使冀A×××××号小型轿车失控后,与前方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王占林所骑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王占林、郭翠艳、宋巍、夏冰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6月4日,经鸡泽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徐某应负次要责任,王占林、郭翠艳、宋巍、夏冰无责任。
经了解,冀A×××××号轿车载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并且都在保险期限内。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损为93,453.0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大小,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9,453.9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29,43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2、鸡泽县晨盛汽车维修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证明该修理单位具有修理资质;
3、鸡泽县晨盛汽车维修部结算明细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损失分项数额;
4、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0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修理单位开具的税票;
5、冀D×××××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冀D×××××车辆归张某某所有,车辆登记在张某某名下;
6、鸡公交认字(2014)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该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的财产限额是2000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经赔偿给另一当事人王占林611.5元,所以,原告的剩余财产损失按照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市场价格出具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徐某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汽车修理费数额,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鸡泽县晨盛汽车维修部结算明细单以及该维修部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并且,本院到鸡泽县晨盛汽车维修部进行了核实,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车辆修理费93,45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其公司内部自己做出的损失认定,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张某某的主张,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应为5130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2014鸡民初字第412号民事案件中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给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占林财产损失611.5元,应予以扣除。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1,388.50元。
原告张某某的剩余财产损失92,06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被告徐某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的30%,即92,064.50元×30%=27,619.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13,8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27,619.35元,共计29,007.85元;
二、被告徐某、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徐某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汽车修理费数额,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鸡泽县晨盛汽车维修部结算明细单以及该维修部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并且,本院到鸡泽县晨盛汽车维修部进行了核实,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车辆修理费93,45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其公司内部自己做出的损失认定,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张某某的主张,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应为5130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2014鸡民初字第412号民事案件中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给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占林财产损失611.5元,应予以扣除。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1,388.50元。
原告张某某的剩余财产损失92,06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被告徐某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的30%,即92,064.50元×30%=27,619.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13,8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27,619.35元,共计29,007.85元;
二、被告徐某、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李素卿
审判员:牛怀宾
书记员:赵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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