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宋从军
侯斌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九鼎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从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14时41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金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徐良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载郭翠艳、宋巍、夏冰侧面相撞,致使冀A×××××号小型轿车失控后,与前方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王占林所骑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王占林、郭翠艳、宋巍、夏冰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6月4日经鸡泽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认定: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徐良应负次要责任,王占林、郭翠艳、夏冰、宋巍无责任。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事故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3453元,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赔偿,特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64017.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的责任;
4、鸡泽县晨盛汽车维修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维修,证明该修理厂有修理资格;
5、10张发票、1张明细单原件,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饮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保险合同规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原告应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及各项损失证明。
为支持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特别条款,原告收到了保单,交了保费,在四十八小时没提出异议。
在投保人申明处有投保人签名;
2、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证明被告也向原告履行了明显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被告鸡泽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张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尽提示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及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且原告主张投保人处不是本人签字,要求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对原告的签字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鸡泽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鸡泽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的票据不真实,原告提供了鸡泽县晨盛汽车维修部结算明细单及正规的票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工作人员到鸡泽县晨盛汽车维修部进行了核实,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车辆修理费93,45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在另一案中本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9,007.85元。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4017.1元,并未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机动车财产损失640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被告鸡泽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张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尽提示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及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且原告主张投保人处不是本人签字,要求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对原告的签字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鸡泽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鸡泽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的票据不真实,原告提供了鸡泽县晨盛汽车维修部结算明细单及正规的票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工作人员到鸡泽县晨盛汽车维修部进行了核实,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车辆修理费93,45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在另一案中本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9,007.85元。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4017.1元,并未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机动车财产损失640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静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魏亚晋
书记员:王胜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