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单位职工。
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燕燕,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庆东,单位职工。
被告王天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油公司、王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燕燕、贾庆东、被告王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天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王天文系被告油公司职工,事故当天出车系执行工作任务,故侵权责任由被告油公司承担。因被告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油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
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费用结算单和票据,住院治疗费用为95251.89元,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110251.89元。
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根据其户籍及年龄,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对144697.6元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比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本院对3200元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及庭审查明情况,比照2015年行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3664元。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
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80日及原告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2185元。
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和医院地址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多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9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12198.49元。对此,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192198.4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王天文为主要责任,故被告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4539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油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中国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54539元(120000元+134539元)。现因被告王天文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急救费等共73490元,故中国人保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1810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810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王天文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45元,剩余139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吴璇 本判决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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