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武。
委托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肇事车驾驶员、实际车主。
被告随州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罗井五组。肇事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杨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厚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建武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随州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武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李某某、被告天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厚兵、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69585.80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天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鄂S×××××号跃进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4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S243省道87KM处时,遇行人原告张建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将原告张建武擦倒后辗轧,造成原告张建武受伤、鄂S×××××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武负次要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截至目前,被告方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建武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三、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驾驶员、车主情况;
证据四、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货车投保情况;
证据五、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天某物流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货车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物流公司没有赔偿责任。3.其他方面不发表意见。
被告天某物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且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减。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发票中2018年5月8日的488元气垫床发票与本案无关联、2018年6月11日的80元发票无病历佐证、2018年4月25日的204元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可;法医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赔偿计算应当依新的鉴定意见为准,且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5年;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考虑原告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计算无异议。另外,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货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武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日出院休治,共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转诊费、检查费共计123780.69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张建武的伤情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建武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500元;3.建议护理期为270日。鄂S×××××号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货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原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是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此核定原告的赔偿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余下赔偿部分按责分担,因原告系行人,应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但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440元,被告天某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计算提出异议,就其异议部分本院评判如下:对医疗费的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张医疗费票据共772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原告的出生日期和事故发生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5.5年正确,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按5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按70%责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123780.69元,后期医疗费5500元;2.护理费26410.5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1519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81684.39元,医疗费项下为131080.69元。其中交强险部分60603.7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为96864.55元(121080.69元×80%)。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张建武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武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中的157468.25元(60603.70元+96864.55元),扣减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1474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建武鉴定费中的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随州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张建武负担3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书记员: 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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