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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杜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爱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德义

原告:张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爱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职工。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46天,医疗费42739.02元;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2300元;原告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2014年4-6份原告的工资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平均每日减少的工资收入为40.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481元(135元×40.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军波护理,原告提供了张军波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因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张军波的月工资为3200元,故张军波的护理费为4903.6元(106.6元/天×46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用1090元;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为420元;医院诊断证明中的医生建议,原告应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提供的收据,营养费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300元,施救费4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综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78409.62元,冀D×××××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539.02元,应当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110.6元,应当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760元,其余的损失35539.0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35539.02元。被告杜某某垫付的11000元履行时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76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110.6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11000元履行时应扣除);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5539.02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5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46天,医疗费42739.02元;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2300元;原告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2014年4-6份原告的工资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平均每日减少的工资收入为40.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481元(135元×40.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军波护理,原告提供了张军波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因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张军波的月工资为3200元,故张军波的护理费为4903.6元(106.6元/天×46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用1090元;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为420元;医院诊断证明中的医生建议,原告应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提供的收据,营养费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300元,施救费4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综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78409.62元,冀D×××××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539.02元,应当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110.6元,应当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760元,其余的损失35539.0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35539.02元。被告杜某某垫付的11000元履行时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76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110.6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11000元履行时应扣除);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5539.02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5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90元。

审判长:马丽平
审判员:白志秀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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