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马学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锋,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亲戚介绍相识,被告因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之后又偿还5000元,原告称此5000元是利息,被告称是还的本金。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50000(伍万元整)。赵某某,2016.1.25”。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给付5000元是本金一节,因其在给付此款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50000元,应视为5000元给付的是利息,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涵
书记员: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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