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张东东
原告张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东,住隆化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东东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有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东东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东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东东负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东东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有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东东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东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东东负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文
书记员:鲁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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