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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姚宏宇
姚占喜
王海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宏宇。
系原告张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姚占喜。
系原告张某某的公公。
被告王海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白彦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宏宇、姚占喜,被告王海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153.92元、误工费5250.00元(105天×50.00元/天)、护理费1200.00元(12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00元/天)、营养费240.00元(12天×20.00元/天)、车辆维修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合计15943.92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上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海生驾驶的蒙D1E29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3、误工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42.76元计算;4、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认可;5、车辆维修费没有证据,我公司不认可;6、没有伤残评级,我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7、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宏宇、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海生为其所有的蒙D1E2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海生予以赔偿。
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产后休息105天,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按误工时间105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剖宫产术,且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上有流食、半流食医嘱,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的证据,且冀H98F9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姚宏宇,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933.92元、误工费525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5223.9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申请保全费220.00元,合计470.00元,由被告王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宏宇、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海生为其所有的蒙D1E2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海生予以赔偿。
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产后休息105天,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按误工时间105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剖宫产术,且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上有流食、半流食医嘱,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的证据,且冀H98F9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姚宏宇,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933.92元、误工费525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5223.9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申请保全费220.00元,合计470.00元,由被告王海生负担。

审判长:玄文斌

书记员:徐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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