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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国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27684.7元;2.判令二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韩国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被告韩国清驾驶冀G×××××雅阁轿车在桥西区骑摩托车的张某某相撞,经交警队认定,韩国清负全责,张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张某某住院至今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水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肺损伤、创伤性脑血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韩国清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责任有异议,由于原告未带头盔及摩托车未悬挂车牌及车超速,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而韩国清应负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造成有过错,原告未带头盔造成脑部受伤,其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其病历中注明原告意识清楚,但在治疗后意识不清,原告应付责任。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我公司定损车损为500元,其他待出示证据后一并质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商业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商业三者额50万。对于本案,答辩人已根据裁定1241号,对原告医药费损失先子执行。请法院在判决中先于执行部分予以冲减答辩人认为应在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死亡伤残类11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类偿费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根据理赔经验,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包括检查部分自费8%,如CT自费扣除8%、西药自费扣10%、螺钉板材等器材自费30%及全自费类自费100%2、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3.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答辩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4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5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否则不予认可。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准。6、精神抚慰金: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子支持。7、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8、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检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对被告垫付的部分,请法院对合理费用予以审核,在判决中返还被告合理的垫付部分答辩人提供垫付部分票据证据复印件及账号;或在判决中对垫付金额予以扣除,对于本次事故,另有伤者柳春花,请法院在限额内进行分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韩国清驾驶冀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平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母宫路段向南左转弯行驶至皇家骏景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张某某驾驶冀G×××××嘉鹏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门大街由西向东驶来,轿车前部将摩托车撞到,造成张某某及乘车人柳春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张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5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国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乘车人柳春花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入张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9天。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现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至鉴定日前一日2人,营养期至鉴定日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30000元。对可能发生的呼吸系统感染、泌尿系统感染及褥疮发生等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购药发票及辅助器具费发票、租房协议、永丰堡村委会居住证明、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鉴定费发票、摩托车发票、雇佣救护车支出、医学证明、护理费发票、张某某2018年7月25日照片等证据,主张医疗费主张医药费379442.1元(交强险已支付10000元、商业险已支付150000元)、外购药及辅助器具费5236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494877.6元(30548元/年*18年*90%)、误工费32045元。(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187元/年自2017年8月3日至鉴定日前一日2018年2月7日共计221天为32045元)、护理费503600元(2017年8月3日至鉴定日前一日2018年2月7日护工支出65600元,2018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8日5年共计1825天每日2人每天120元为438000元)、营养费6630元(2017年8月3日至鉴定日前一日2018年2月7日共计221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住院139天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2200元、主张交通费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住院30天2人护理每天120元)、后续治疗期间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427684.7元。被告韩国清在质证中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摩托车未挂拍照,事故现场前后有限速标志,每小时30公里,原告未带头盔这三项在责任事故书中均未体现。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住院病历写的住院天数为53天,第二次入院记录写的入院时间,但未写出院时间,第二次入院病历中记载的内容证明原告在查体时症状良好,后续治疗原告成为植物人,我们认为原告经过治疗反而恶化,第二次治疗费用从2017年9月25日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费用清单我们要查清分类,乙类药及丙类药不予支付,我们支付甲类药。对原告外购药的6张票据不予认可,没有明确的医嘱让去外面购买药品,纱布、胶带、洗盘管医院应该有,蒲地蓝消炎口服液医院应该有售,南京保健品不予认可。无创呼吸机没有医嘱,张某某极速康健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花费9600元不予认可且不是正规票据。对租房协议三性不予认可,病历中写的住址是东窑子菜市村居住,与病历陈述不一致,应提供房本及出租人的身份证。对永丰堡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身份证信息,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主张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的一级伤残有异议,入院时原告状况良好,但却评定为一级伤残,对评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是需要护工照顾,但我去原告家是其女儿在照顾,我对陪护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费的票据没有异议,对摩托车发票没有异议,我们认可保险公司鉴定的损失。对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医学证明有异议,跟鉴定报告的鉴定费用不同,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赔偿,或者按照鉴定报告3万元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农民赔偿,护理费不应按两人来计算,应按照一人及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9天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们认可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质证中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韩国清代理人质证意见。被告韩国清在庭审中提交申请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一组;提交韩国清拍取的前后限速标志的照片4张;提交被告小区调取的监控录像一张,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未带头盔及车速较快;2018年3月27日我方请求法院对摩托车的车速进行鉴定,2018年6月25日我们又提出对摩托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但法院未给予答复,我们现在继续提出对摩托车的车速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当时神志清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交警队调取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拍摄的限速标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不构成事故全责;对光盘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看清被告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且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已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未在三日内提出复议,视为认可;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事发后情况在诊疗过程中结合病人实际受伤的情况不能推定出原告治疗好就能出院,原告事发前身体状况更好,就是因为交通事故,现在头盖骨还未修复,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应行使你相应权利,被告一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这一证据不属于反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国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国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国清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韩国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韩国清提出对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鉴定,因被告韩国清所提的鉴定理由和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委会决定,不予鉴定,被告韩国清应按事故认定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国清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另一乘车人柳春花受伤,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当预留对柳春花的赔偿份额,根据其伤情及医疗费用花费情况,本院酌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预留15000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79442.1元,因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药明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及辅助器具费52360元,因有票据证实,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伤残赔偿金494877.6元,因原告户籍地为农村,经常居住地东窑子镇永丰堡村亦为农村,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2881元/年*18年=231858元。对原告按建筑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32045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23384元/年计算,即65元/天*184天(自2017年8月3日至鉴定日前一日2018年2月7日共计184天)=1196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36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600元,因有护理费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5年的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完全依赖护理,故护理费的计算应为65600元+432000元=497600元(2017年8月3日至鉴定日前一日2018年2月7日护工支出65600元,2018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8日5年共计1800天每日2人每天120元为4320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630元,因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84天*30元=552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住院139天每天30元),因计算标准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张某某地区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每级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最高限为30000元,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主张交通费560元,因有票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2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两车发生碰撞,车辆受损,原告提供摩托车发票,但原告未能证明车辆受损程度是否达到更新的程度,该项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5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住院30天2人护理每天120元)、后续治疗期间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48070.1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共计121800元。扣除先行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再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11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369442.1元,护理费115557.9元,共计485000元,扣除先行为原告垫付的1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再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335000元。三、被告韩国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外购药及辅助器具费52360元、伤残赔偿金231858元、误工费11960元、剩余的护理费272042.1元、营养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6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641270.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本院减半收取879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韩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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