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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智路1号。
负责人杨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周亚槟,系该公司法务部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柯某某。
被告柯有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学礼,黄某市西塞山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柯某某、柯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柯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叶顺,被告柯有志及柯某某、柯有志共同诉讼代理人方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柯某某驾驶被告柯有志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由市区向河口方向行驶,行至河西大道风波港村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鄂b×××××号轿车被拖往交警部门指定的黄某市华强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停放,于2015年3月2日被送往鄂州市昌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并于2015年3月10日修好离厂,共停运16天。
另查明,鄂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黄某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鄂b×××××号小型轿车挂靠在黄某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业务。
还查明,鄂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鄂b×××××号车辆维修损失达成合意,双方确定金额为14313.44元,其中包括该车辆拖车、施救等费用。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何友文系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且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故其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对于本案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尚有不足,则有被告柯某某承担。二、交通事故中车辆维修费属于车损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鄂b×××××号车辆车损损失(其中包括该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等费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合意,双方确定金额为14313.44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鄂b×××××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损失为14313.44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损失12313.44元。三、出租车属于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停运,无法通过运输经营而获得经济利益,这种损失属于未来的可得利益,属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运造成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不付赔偿和垫付;同时投保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也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对投保人柯有志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运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鄂b×××××号出租车停运损失应属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鄂b×××××号出租车停运损失属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因此,其对张某某的运营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运营损失的认定,应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其实际日营运收入,本院参照受诉地法院出租车行业标准,酌情认定其日营运收入为3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运16天,停运损失认定为5600元(350元/天×16天),即被告柯某某因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5600元。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柯有志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柯有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14313.44元;
二、被告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运营损失5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陈俊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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