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权,男,汉族,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彬,男,回族,住唐山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油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为买方,二被告为卖方,原告给付二被告预付油款现金10万元,以每吨2500元,购买40吨。不料,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提供合格油,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内付清10万元预付款。可时至今日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某彬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被告张某某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或者免除被告偿还义务。2、原告在起诉后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变更,但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与二被告在这一买卖合同中竟然发生了“买方”与“卖方”这一基础身份及相应权利义务的颠倒。原告对于到底是谁买谁卖这一基本事实未能明确,明显有违背诉讼常理,故此,被告张某某质疑原告本案诉讼的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到庭参与诉讼,查明案件事实。3、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有违交易常理,且被告张某某从未向原告作出过“承诺一年之内付清10万元预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该案欠条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杨某彬应向原告交付的是标的物---“油”,无法体现原告已经支付1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4、2015年年底,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彬就合伙结算一事,进行对账。在双方确认的欠款中,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真实存在,或者在结算时尚未还清,那么在账目中不可能不体现该笔债务。5、本案二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及合伙纠纷在开平区人民法院产生过诉讼,经开平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彬个人债权中让出了7万元用于支付与被告杨某彬合伙期间的债务,约定由被告杨某彬对外承担合伙期间债务,同时向被告张某某履行拖欠的剩余债务。但经调解撤诉后,被告杨某彬拒绝履行,随后被告张某某向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债务,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已向开平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杨某彬为达到吞并被告张某某对其债权的目的,故联合有关人员,对被告张某某提起了诉讼,即本案原告的诉讼目的并非是为了真实的维权,而是为了帮助被告杨某彬逃避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彬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合伙开办油厂售油。在此期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的买卖油的协议,原告向二被告购油40吨,每吨2500元,购油款共计10万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预付款10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某某、杨某彬欠张建权油40吨,油价为40×2500=100000元,如果油价有变动,和以上油价没有关系,按2500元/吨结算,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因二被告未向原告供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油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张建权与被告杨某彬、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海军,被告杨某彬、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油40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前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在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协议尚未解除的前提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油款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告诉称二被告承诺一年内付清10万元预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杨某彬联合虚假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油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建权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长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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