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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春与王春某、石某某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建春,男,1977年1月19日,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菊,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立,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被告:石某某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石某某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常京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公司员工。

原告张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张建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定后追加)、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3047.65元,费用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2、判令被告安邦财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因伤残未确定,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261.1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12时13分许,被告王春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村处,与站在道路南侧的原告相刮蹭后右侧轮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春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石某某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双侧腹外侧软组织挫伤受伤,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精神上也承受巨大痛苦和折磨,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依法应支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过磅单等原件确认无免赔、拒赔情形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春某辩称,垫付了住院押金和检查费1980元,要求安邦财险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12时13分许,被告王春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村处,与站在道路南侧的原告相刮蹭后右侧轮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春无责任。事故车辆因过户,牌照由冀A×××××号变更为冀A×××××号,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49467.65元,门诊检查费1342.46元,其中被告王春某为原告垫付1903.98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双侧腹外侧壁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张建春诉被告王春某、石某某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汽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菊、韩建立、被告王春某、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腾汽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因原告伤残尚未确定,原告仅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期限原告主张按45天计算没有医嘱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待原告鉴定后可另行主张。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08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营养费30×23天=690元,共计52650.11元。安邦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2650.11元,因被告王春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安邦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春某已垫付的1903.98元应予扣除,并由安邦财险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春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746.13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春某垫付的医疗费1903.98元;四、驳回原告张建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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