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明
李俊花
郭月明(河北石家庄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建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花(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明与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花、郭月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但构成通行相邻关系需满足:1、须不动产与公共道路没有直接联络;2、须确有从相邻不动产通行的必要,并且该情形并非不动产权利人任意行为所致。本案中,原告西房后西南角的三角形空台基非原有跨院,是其盖房时为调正房屋所预留,系其任意行为,且须从被告家厕所及争执夹道进入,此情形不符合相邻不动产通行条件;原告主张其购买张春录旧房的四周均有瓦口出水,争执夹道是出水地,但四周均建有瓦口出水与农村建房习俗不符,且争执夹道系原告西房南山所在,未留有瓦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争执夹道系其通行道路并要求被告拆除垒在道路上的半截石头墙,确保道路通畅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建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但构成通行相邻关系需满足:1、须不动产与公共道路没有直接联络;2、须确有从相邻不动产通行的必要,并且该情形并非不动产权利人任意行为所致。本案中,原告西房后西南角的三角形空台基非原有跨院,是其盖房时为调正房屋所预留,系其任意行为,且须从被告家厕所及争执夹道进入,此情形不符合相邻不动产通行条件;原告主张其购买张春录旧房的四周均有瓦口出水,争执夹道是出水地,但四周均建有瓦口出水与农村建房习俗不符,且争执夹道系原告西房南山所在,未留有瓦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争执夹道系其通行道路并要求被告拆除垒在道路上的半截石头墙,确保道路通畅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建明承担。
审判长: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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