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明
葛玉环
吴某某
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殷长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葛玉环(系上诉人张建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长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冯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张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长新、原审被告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吴某某及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工资2850元,但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按其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由二被上诉人给付其工资2467.5元,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工资统计表,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张建明的上诉请求数额为2467.5元。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工资统计表及出勤统计表以支持其主张,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而其上诉主张在原审提交的出勤统计表有涂改,却并未提交原始的出勤统计表,也未申请对出勤统计表是否有涂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施工日志》中,2011年3月8日晚会议记录中载明,工人伙食费按每人每天15元标准从工资中扣除,故原审法院按上诉人提交的出勤统计表计算出其工资,并扣除上诉人实际施工天数每天15元伙食费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经审查依被上诉人吴某某的申请追加冯田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张建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吴某某及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工资2850元,但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按其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由二被上诉人给付其工资2467.5元,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工资统计表,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张建明的上诉请求数额为2467.5元。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工资统计表及出勤统计表以支持其主张,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而其上诉主张在原审提交的出勤统计表有涂改,却并未提交原始的出勤统计表,也未申请对出勤统计表是否有涂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施工日志》中,2011年3月8日晚会议记录中载明,工人伙食费按每人每天15元标准从工资中扣除,故原审法院按上诉人提交的出勤统计表计算出其工资,并扣除上诉人实际施工天数每天15元伙食费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经审查依被上诉人吴某某的申请追加冯田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张建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明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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