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明与被告赵某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成,被告赵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53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8月26日上午到金凤市场批发蔬菜。当时原告正在金凤市场路南的辅道上往电动三轮车上倒蔬菜,被告和被告的亲戚赶原告走。原告说马上就走。原告开一辆无牌照的奔驰车撞到原告的三轮车,三轮车又撞到原告的脚,原告倒地后又碰到了头,另外被告还把一辆自行车撞到,上面有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小孩也被撞倒。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69天,花医疗费18162.7元。被告还需赔偿误工费10074元、护理费1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食宿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600元,车损606.3元、伤情鉴定费420元、损坏物品评估费200元。被告还撞坏三个电子秤,造成损失1500元。共计50537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车损、物品损失及评估费、精神损失费及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张建明与被告赵某海因拉乘客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其相关的从业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车损、物品损失及评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车损、物品损失及评估费均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对金额为1562.7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日,外伤已达临床稳定,治疗主要这对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关。对鉴定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金额为16600元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0元。医疗费共计10000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56天=3373.3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56天=3373.3元。4.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56天=2800元。5.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56天=1680元。6.原告的精神损失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8926.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8926.6元。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原告应负担2000元,应给付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18926.6元,鉴定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明20926.6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赵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柱 人民陪审员 陈亚楠 人民陪审员 孟祥祥
书记员: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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