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明,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个体业主。
原告张建明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李某某自原告张建明处购买水泥制品面包砖、草坪砖、马路侧石、方板等,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张建明货款人民币6796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标明日期、名称、数量、单位、单价的单据三张,其中一张由李某某签字,三张均加盖唐山市丰南区永胜水泥铸件厂公章,经核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唐山市丰南区永胜水泥铸件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双方买卖发生期间该厂由李某某经营,该业务产生欠款由被告李某某个人偿还。另原告提供被告李某某签字欠丰润砖厂砖钱5600块×0.34=20160(NO086956)收款收据一张,经庭审核实原告自认该欠款当时计算有误,实际金额应为1904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税款2070元、鼓风机款800元。原告提供加盖唐山市丰南区永胜水泥铸件厂公章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税款2070元;原告提供加盖唐山市丰南区永胜水泥铸件厂公章收款收据(编号NO126582)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鼓风机款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张建明面包砖、草坪砖、马路侧石、方板等水泥制品,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965元及被告尚欠原告税款2070元、鼓风机款800元应予给付。因原告未证明双方约定了欠款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首先砖的数量不对,起诉数量比其实际收到的要多,其次原告提供欠丰润砖厂砖钱5600块×0.34=20160(NO086956)收款不是欠原告的款,另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货款等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明货款人民币67965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税款人民币2070元、鼓风机款人民币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斌 审 判 员 郝国庆 代理审判员 刘小欢
书记员:李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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