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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明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建明
焦彦峰(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张浩杰
张某某
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建明,男,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焦彦峰,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杰,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某,男,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明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彦峰、张浩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明诉称:1995年12月份,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万寿路北侧武装部弹药库南侧834.6平米的原种场的土地。
2001年,为了好办证,原、被告将地皮分成了商住三段,临街为第一段,上到了父亲张某甲名下,中间为张建明(第二段),北边为第三段张某某,并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2008年,张某甲病故,临街地皮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
2011年8月份开始,原告找建筑单位将自己名下的房院盖起。
2012年2月23日,被告租住了原告的房屋两间,租房期限为两年,每年租金10000元。
现在合同已到期,被告不但不给原告租金也不给腾房,反而将原告的四间房屋全部强行占有。
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无效。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
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原告的中间段的土地使用证,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995年12月22日,原、被告二人与平山县原种场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平山县原种场将武装部弹药库南粮食二库东侧国有土地一块转让给原、被告使用,二人得到该块土地后,合伙开办带锯加工业务。
2001年二人将该土地分为三段,以张某甲、张建明、张某某三人名义向平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原、被告仍然合伙经营管理该土地。
为明确权利义务,张某甲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订立了合伙协议。
为居住方便,原、被告二人在张某某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合伙共建房院一处,由张建明使用西半部分,张某某使用东半部分。
2010年7月3日,经中人齐某办理,该处房院由原、被告平分并分别办理了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
和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
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1年原、被告与闫某、李某订立建房协议,合伙在张某甲名下国有土地上建起四层楼房,在张建明名下国有土地上建起二层楼房上下四间,由答辩人记录建房各项费用并向闫某、李某支付建房工程款256050元。
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将前楼和中院二层共同租赁给焦某使用。
中院一层四间由答辩人占用,因按合伙协议张建明享有此四间房屋一半份额,故原告作为出租房与答辩人订立租赁约,将其享有的份额出租给答辩人使用,言明租金一年一万元,房租为上打款,订约后答辩人一直使用,并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房租。
期间,经原、被告四叔张某乙、舅父石某及张某丁、张某丙办理原、被告分家事宜,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未成。
2014年10月,原告突然将答辩人占用的中院一层门锁更换致双方发生纠纷。
综合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万寿路北的前段四层楼房,中院二层楼房均为原、被告合伙共有财产,在未予分家析产前,并不能确认某一部分房产归谁所有,答辩人在占用全部库房一层时,给付张建明房租,也不存在答辩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
故原告诉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出资受让的土地,应由二人享有使用权,房屋也为两人所建。
虽然双方签订协议,分割了土地使用权,但并未将所建房屋分割,原、被告对房屋的份额并未确定。
对于共有物,共有人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张建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出资受让的土地,应由二人享有使用权,房屋也为两人所建。
虽然双方签订协议,分割了土地使用权,但并未将所建房屋分割,原、被告对房屋的份额并未确定。
对于共有物,共有人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张建明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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