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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明、李某、吕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与易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建明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李某
吕某某
易某某
陈某某

原告张建明。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张建明,李某之母。
原告吕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某。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盼盼)。
原告张建明、李某、吕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有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吴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建明及张建明、李某、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华兵、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易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易某某驾驶的鄂E×××××本田摩托车、李国驾驶的鄂E×××××本田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易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包括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全部损失。原告请求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向友凤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尚未治疗终结,且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作一并处理。
原告在此事故中主张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疗费1959.36元。2、死亡赔偿金。李国系农村家庭户,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李国与武汉电力燃机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但无工资单、亦无社保凭证等,不足以证明李国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177340(8867×20)元。3、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360元(38720÷12×6)。4、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李国意外死亡,其近亲属为其操办丧葬事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按其户籍登记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0(1×6280÷2)元。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70(11×6280÷4)元。张某某、吴某某的抚养义务依法应由其子女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张某某、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结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及损害事实和后果等多种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229569.36元。原告自认易某某已赔付20000元,应从中扣除。故易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9569.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明、李某、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9569.36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明、李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23元(原告张建明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负担943元,被告易某某负担5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易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易某某驾驶的鄂E×××××本田摩托车、李国驾驶的鄂E×××××本田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易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包括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全部损失。原告请求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向友凤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尚未治疗终结,且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作一并处理。
原告在此事故中主张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疗费1959.36元。2、死亡赔偿金。李国系农村家庭户,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李国与武汉电力燃机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但无工资单、亦无社保凭证等,不足以证明李国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177340(8867×20)元。3、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360元(38720÷12×6)。4、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李国意外死亡,其近亲属为其操办丧葬事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按其户籍登记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0(1×6280÷2)元。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70(11×6280÷4)元。张某某、吴某某的抚养义务依法应由其子女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张某某、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结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及损害事实和后果等多种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229569.36元。原告自认易某某已赔付20000元,应从中扣除。故易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9569.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明、李某、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9569.36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明、李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23元(原告张建明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负担943元,被告易某某负担5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黄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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