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昌
张某歌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栾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建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张某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代表人武运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昌、张某歌与被告栾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贾晓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未戴安全头盔的二原告之子张毅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华源辣业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栾某停靠在路边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贾晓明当场死亡、张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晓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毅无责任。
三、二原告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11236.5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在卷证实。
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为182040元,二原告主张62500元。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某某、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
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11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11时止。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王某某系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栾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2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八、被告栾某、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14年12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栾某、王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栾某、王某某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00元(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62500元,该部分另行起诉)。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贾晓明、张毅二人死亡,经贾晓明父母、张毅父母与被告栾某、王某某三方协商,贾晓明父母主张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47500元,张毅父母主张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剩余的625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栾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子张毅死亡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栾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6.5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因被告栾某、王某某赔偿二原告的款项中不包含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仅主张6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昌、张某歌7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栾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栾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子张毅死亡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栾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6.5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因被告栾某、王某某赔偿二原告的款项中不包含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仅主张6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昌、张某歌7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栾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