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何志红,系段某某舅舅。
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30841022-5。
法定代表人:刘久华,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幼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红、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委托代理人徐幼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晚上19时许,被告驾驶着无牌挖掘机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7KM+34.5公里处时向左转弯去加油站加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本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8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2016]第5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被送隆尧县医院医治,因伤情严重被建议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但所花医疗等费用除被告给付20000元外,其他没有支付,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
被告段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点多。
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力缴纳高额的医疗费用,向第三人提出垫付医疗费用的申请,经审核,原告申请符合《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事实细则》的规定,给其垫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救助基金。第三人原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应优先偿还垫付费用,原告在承诺书中表明同意优先偿还垫付费用。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第三人垫付款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无牌挖掘机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7KM+34.5公里处时向左转弯去加油站加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隆尧县医院救治,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已支付原告治疗费20000元。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根据原告申请支付了原告救助基金50000元。原告承诺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200元。经核实,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68天=476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8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误工费:100元×68天=6800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4、护理费:60元×68天=4080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0元。考虑护理人员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6、摩托车损失200元。原告没有提交车损证明,被告只认可原告车损200元,按照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车损应按200元计算。以上合计208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驶无牌挖掘机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无牌挖掘机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段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段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元,合计2308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18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合计185960元,由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185960元的50%即929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606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96060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得到被告段某某上述赔款后应优先偿还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垫付的救助基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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