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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进(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俊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劲松、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进、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代俊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0日7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鄂AJP291号小型轿车在沿河大道江汉二桥附近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硚口交通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原告认为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0.2)、护理费4260元(3200元/月×40天(90天-50天))、误工费18360元(3400元/月×5个月1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2元(14496元/年×20年×0.2÷2)、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28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1590元,共计161445元,车方已支付3800元,还应赔偿15764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且我方购买了不计免赔并且我方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予我方。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核实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上依约赔偿。医疗费无异议,后期治疗费以第二次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完全,建议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司法补充鉴定及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裁量,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结合被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判决,在商业险中应该扣除20%医保限额。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证明、病历,武汉市普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医用拐杖发票、施救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诊疗过程及原告支出医疗费1105元、支出拐杖费148元、支出施救费280元。
证据三、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书及鉴定费收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九级、赔偿系数22%,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休息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支出鉴定费1000元。
证据四、户口本。该证据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五、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六、原告妻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杨晶(原告之妻)为照顾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其杨晶工资标准计算。
证据七、张妙颖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病历。该证据证明原告女儿系残疾人,需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证据八、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该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九、车辆保险单。该证据证明鄂AJP29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十、精神病鉴定费用。该证据证明张某某之女张妙颖鉴定劳动能力的鉴定费为159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四、七、八、九、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对张某某名下的,且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可,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无异议,对于医用拐杖费148元因为系副食店发票,且没有医嘱及鉴定,故不予认可,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148元医用拐杖票据不予采信;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该算为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量;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法辨别,且工资表不完整,还应该出具休息期间的工资表,且无缴纳社保的有关证明,请求法院依法裁量,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五、六不予采信。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54707.63元。该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54707.63元。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该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垫付转院的交通费3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对以上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被告朱某某提交的6张医疗费金额总共为54464.1元。
被告平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07时0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JP291号轿车顺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二桥附近时,遇行人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人口)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被告朱某某未停车让行,轿车前部将原告撞到致伤,轿车受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湖北省中山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1739.53元,当天原告即转院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52724.57元,被告朱某某全额垫付了以上医疗费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被告朱某某支付转院交通费300元,原告自行花费急救车费用280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05元。2013年1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硚口大队作出武公桥交认字(2012)第C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25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IX级,综合赔偿系数为22%;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13000元;护理时间2个半月,康复时间7个月(均从伤后计算)。原告支付该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22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F0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IX(九)级,后期医疗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其中护理时间3个月(含第2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间)。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对其女张妙颖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诊断为重度抑郁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结论为无劳动能力。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159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鄂AJP291号轿车于2012年7月1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已购买不计免赔),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轿车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3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审核后认定,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5569.1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营养费735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0.2×20年)、护理费5906元(23624元/年÷12个月×3个月)、法医鉴定费25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急救及转院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证据不完整,但原告受伤治疗是客观事实,其误工导致损失符合情理,考虑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证明力的问题,且征询被告平安财保意见,本院酌情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4046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共为103天,故误工损失费为11418.9元(40465元/年÷365天×103天)。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之女张妙颖经鉴定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92元(14496元/年÷2×20年×0.2)。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项目共计208306元。经双方确认,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71元、交通费3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问题,原告及被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将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及时得到救助的合法权益并减少重复诉讼,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735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护理费273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141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045.9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返回被告朱某某医疗费54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7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670.1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2590元,但被告朱某某前期已给付现金2800元,故原告应返回被告朱某某210元。为减少双方的诉累,返还款直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46835.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返回被告朱某某58880.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僖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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