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孙荣宁(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郝国建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岩、孙荣宁,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国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岩、孙荣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国建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郝国建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签有《借款协议》、写有借条,应归还并应支付利息。但原、被告2014年1月15日所签《借款协议》对利率的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上限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国建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另10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郝国建承担。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计5820.00元,由被告郝国建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郝国建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签有《借款协议》、写有借条,应归还并应支付利息。但原、被告2014年1月15日所签《借款协议》对利率的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上限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国建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另10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郝国建承担。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计5820.00元,由被告郝国建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金百印
审判员:丁钉
审判员:孔涛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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