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追加)艾某。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
负责人许玉青,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霞。
被告尹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尹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兰继彤,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海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治君,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艾某、尹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孙某某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海英,被告太保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治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冀BXXXXX号货车沿平青大线行驶至安新庄候车亭附近,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相撞,后冀BXXXXX号车辆又与我驾驶警车碰撞,造成我车辆损失。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我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593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冀BXXXXX号车辆实际使用人,张某是我公司雇佣司机。但原告车辆属于报废车辆,我公司部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尹某某、孙某某辩称,尹某某是冀BXXXXX号车辆雇佣司机,孙某某是该车辆所有权人。我车辆在太保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太保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被告艾某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冀BXXXXX号车辆,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运营活动,被告张某系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尹某某系冀BXXXXX号车辆雇佣司机,被告孙某某系冀BXXXXX号车辆所有权人。2008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中型箱式货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安新庄候车亭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张某驾驶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冀BXXXXX号车辆相撞,后冀BXXXXX号车辆驶入逆向,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冀BD035警号(挪用号牌)警车相撞,导致三方车辆损坏。2008年12月5日,经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2008-127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某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反应。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1元;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105.52元(26.38元/天×4天);车辆损失15462元;拖车费900元;合计16938.52元。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太保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陈述该公司系冀BXXXXX号车辆实际使用人,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异议并对被告艾某提出撤诉申请。
另查,此次事故给孙某某、乘坐人姜东辉造成经济损失,孙某某、姜东辉均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张某、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交警大队卷宗,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1088号卷宗材料,价格鉴证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5: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给予赔偿,但应由孙某某与伤者姜东辉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即赔偿张某某医疗限额损失235.5元、伤残限额损失52.76元、财产限额损失600元(张某某财产损失16362元÷张某某、孙某某财产总损失58102元×2000元)。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太保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即赔偿张某某医疗限额损失235.5元、伤残限额内损失52.76元、财产限额损失2000元。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有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某提出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762元,由原告承担自身次要责任的10%,即1376.2元,剩余12385.8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50%,即6192.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8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某、艾某、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尹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立君
书记员: 庞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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