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丛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
组织机构代码05567093-3。
负责人张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丛桂某、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桂某、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20时,丛桂某驾驶辽C×××××辽CA1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同在该路同向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东段家具一条街路口,丛桂某驾车躲避车辆过程中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608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丛桂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118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在调查清楚双方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无免赔偿或除外情形下,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司在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车损应提供维修发票、详单、维修照片及残值处理情况,但损失金额不应高于实际价值,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非必要、合理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施求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发票及河北省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丛桂某、高某某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丛桂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符合准驾车型;辽C×××××行驶证及辽CA138挂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在合法营运;
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
四、霸州市嘉兴伟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20118.00元及维修部位;
五、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意见为,证据二只有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证据类型,因其不具合法性,故无法认定其真定性,我司依保险合同规定,应属我司免赔事项,故原告损失应有另二被告承担;对证据四,我司认为原告损失应通过公估评估,故我司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只有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证明与该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五,交通费不属于直接、必要性损失且原告没有发票,故不应支持;误工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不应造成原告误工,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据,故应驳回;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0时,丛桂某驾驶辽C×××××辽CA1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同在该路同向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东段家具一条街路口,丛桂某驾车躲避车辆过程中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608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丛桂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张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霸州市嘉兴伟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0118元。
丛桂某为事故车辆辽C×××××辽CA1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高某某为原车主,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丛桂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丛桂某承担;高某某作为原车主,在买卖行为发生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118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20118元;
二、被告丛桂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丛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 陈立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