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刘建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红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文明,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马红强、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强、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59.70元、误工费22,230元(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5,377元/月,每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即247元/天×9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165.05元(电动车)、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红强、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16时34分许,被告马红强驾驶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JXXXX大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东大道进凌空北路东150米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龙东大道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马红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豫HJXXXX大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
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物损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马红强未到庭也未具答辩。
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豫HJXXXX大货车系挂靠在答辩人处,被告马红强与答辩人之间系挂靠关系,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16时34分许,被告马红强驾驶豫HJXXXX大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东大道进凌空北路东150米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龙东大道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马红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59.70元。2019年6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腕部等多处交通伤,伤后给予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定损,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为1,200元,为修理车辆,原告支出1,200元。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豫HJXXXX大货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约为4,994元,事故后三个月,原告共计发放工资12,723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提出,因被告马红强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马红强的从业资格证,故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承保的豫HJXXXX大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自认其与被告马红强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马红强、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859.70元。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日计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30日,故营养费为1,2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2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伤后的休息期为90天,计3个月,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3个月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59元。6、物损费,根据原告的车辆受损定损及修理情况,原告主张物损费1,165.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9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
上述经济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8,783.75元,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马红强、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红强、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783.75元;
二、被告马红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
三、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马红强应负担的赔偿额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计31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马红强、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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