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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文诉王新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建文
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新四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建文,男,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四,男,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文与被告王新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响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杰、被告王新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开家用机动三轮车到被告所在村给他人送煤气时,遭到同行的被告骑自行车突然无故撞向原告,双方发生吵闹。原告灌完气后开车走到被告村北十字路口处,被告又将原告强行拦下,将原告堵在驾驶室用木棍殴打,致使原告胳膊、胸部、腰部等部位受伤。次日原告因身体不适报警,并到望都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到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仅医疗费就花费2万多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属于轻微伤。后经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起事件是一个互相殴打的过程,双方都有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文与被告王新四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望都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610.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肾结石等疾病入住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期间住院治疗,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的疾病系本次冲突造成,且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及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在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200元。法医鉴定由望都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所委托,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冲突造成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0.9元、法医鉴定费968.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四赔偿原告张建文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7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258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文与被告王新四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望都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610.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肾结石等疾病入住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期间住院治疗,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的疾病系本次冲突造成,且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及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在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200元。法医鉴定由望都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所委托,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冲突造成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0.9元、法医鉴定费968.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四赔偿原告张建文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7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258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响宇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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