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文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高某
卢某某
原告张建文。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被告卢某某,(系高某之妻)
原告张建文诉被告高某、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高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发生在借款以后,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因此,卢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让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期限外利息每天500元,约定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共425天,6.56%÷365×425×60000)4583元,共计64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高某、卢某某负担1278元,由原告张建文负担13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因此,卢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让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期限外利息每天500元,约定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共425天,6.56%÷365×425×60000)4583元,共计64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高某、卢某某负担1278元,由原告张建文负担13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张百青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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