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文
王海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化工公司
刘志燕
王新宇
王燕
原告张建文。
委托代理人王海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化工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张建文诉被告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宣钢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南、张玲凤、被告宣钢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燕、王新宇、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建文从2003年4月至2013年5月17日在宣钢化工公司工作,王玉红系宣钢化工公司的职工,无用工主体资格,宣钢化工公司称其单位职工王玉红承包了电修组,王玉红个人雇佣的张建文的抗辩不成立,故从2003年4月至2013年5月17日张建文与宣钢化工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节假日加班,故不予支持;对于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一年期的仲裁时效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已超过一年期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张建文被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张建文共在宣钢化工公司工作超过十年,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故宣钢化工公司应向张建文支付赔偿金4200元(2000元×10.5个月×2倍);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支付医疗补助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2000元;
二、驳回张建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负担,张建文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直接给付张建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建文从2003年4月至2013年5月17日在宣钢化工公司工作,王玉红系宣钢化工公司的职工,无用工主体资格,宣钢化工公司称其单位职工王玉红承包了电修组,王玉红个人雇佣的张建文的抗辩不成立,故从2003年4月至2013年5月17日张建文与宣钢化工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节假日加班,故不予支持;对于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一年期的仲裁时效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已超过一年期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张建文被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张建文共在宣钢化工公司工作超过十年,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故宣钢化工公司应向张建文支付赔偿金4200元(2000元×10.5个月×2倍);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张建文要求宣钢化工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支付医疗补助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2000元;
二、驳回张建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负担,张建文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直接给付张建文。
审判长:范瑞锋
审判员:罗明
审判员:黄泽来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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