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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文与史月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建文,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月环,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文与被告史月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被告史月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19时15分许,被告史月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环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建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建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020150078113040202015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月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文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张建文被送往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2573.59元。在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12肋);2、双肺挫裂伤伴左侧血气胸;3、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裂伤;膈肌挫裂伤;4、左侧膝关节处软组织挫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建文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张建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X(九)级一处。张建文的误工期限为一百二十天(120天)。张建文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60日)。张建文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文被史月环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张建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月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文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建文应得到相应赔偿。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史月环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建文医疗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张建文请求医疗费24788.49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张建文请求误工费1063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7936.8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X120天=7936.8元)};3、原告张建文请求护理费7756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6847.62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365天X18天X2人=3160.44元、出院后一人护理32045÷365天X42天=3687.18)};4、原告张建文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过高,酌情支持900元(18天X50元=900元);6、原告张建文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900元(18天X50元=900元);7、原告张建文请求伤残赔偿金104608元过高,伤残赔偿金应为72423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20×0.15=72423元);8、原告张建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其身心和精神带来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原告张建文请求电动车损失费630元,因原告提供邯价鉴(定)字(2016)第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张建文请求鉴定费2130元,因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张建文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12205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月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文122055.91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被告史月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霞 代理审判员  南亚盟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书记员:曹永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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