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伍和家
朱晓明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顺利
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和家、朱晓明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顺利。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保民四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易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和家,被上诉人刘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0日,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顺利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挖掘机、装载机等有关单证资料,如不能交付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判决所收购的全部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同时,原审法院依张某某申请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易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顺利的黄色沃得牌挖掘机一台(规格:W2330LC-8)、黄色沃得牌装载机一台(规格:W156)。上述查封设备由张某某负责看管。刘顺利在应诉后,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履行2012年9月27日双方所签解除合同协议,给付所欠刘顺利的欠款185万元及逾期利息。该案于2013年9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在等待下次开庭审理期间,2013年9月底,本案所涉的挖掘机和装载机被他人从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拖走,后放置于河北沃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院内。此事后经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处理中。2014年4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易民初字第1000-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所查封的挖掘机和装载机不属被告刘顺利所有为由,裁定:解除对黄色沃得牌挖掘机一台(规格:W2330LC-8)、黄色沃得牌装载机一台(规格:W156)的查封。该案审理终结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3)易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顺利欠款壹佰捌拾伍万元,并自2013年春节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92.5万元的违约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185万元的违约利息。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保民四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在一审重审过程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法院认定刘顺利对涉案设备不具有所有权,而刘顺利将涉案设备转让给张某某系无权处分,判决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为无效条款。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决刘顺利返还张某某49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刘顺利分别提交的各自手中所持有的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两份、(2013)易民初字第1000号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年9月29日易县梁格庄派出所对杨成斌的询问笔录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融资租赁合同两份、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100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年7月20日常某证明及原审笔录中常某的当庭证言、2013年7月19日河北沃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3月13日河北沃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还款情况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刘顺利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各自手中所持有的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两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人常某作为张某某、刘顺利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的中间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高,且其证言与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9月29日易县梁格庄派出所对杨成斌的询问笔录、刘顺利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7月19日河北沃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2015年3月13日河北沃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还款情况表及张某某在原一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某某、刘顺利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张某某对涉案设备中的挖掘机、装载机系被告刘顺利以常某的名义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取得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双方之间存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本案所涉的挖掘机、装载机的剩余款项由张某某负责偿还的约定,且在解除合同签订后,在设备的出租方和出卖方的催促下,张某某相继支付了部分两台设备的后续承租费用140000元的事实。
本案中,刘顺利在与张某某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虽对涉案设备中的挖掘机、装载机不具有所有权,但张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认定该协议第二条为无效条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刘顺利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张某某已将该合同中所涉的全部设备接收、管理,现涉案设备中的挖掘机、装载机在本案诉讼中被他人强行拖走,张某某应依法向行为人主张相关权利。另外,若张某某认为该协议因此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该合同,但在该协议尚未依法解除前,张某某、刘顺利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某某要求刘顺利返还其49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刘顺利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中,张某某、刘顺利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张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给付刘顺利剩余款项,未及时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顺利要求张某某给付剩余款项1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顺利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因张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款项,而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范畴,依法应予支持。该项损失的支付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分段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2013年春节)张某某违约之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本金92.5万元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85万元计算为准。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易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易民初字第1000-1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予以认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予以认定。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9月30日举报材料一份、易公(梁)不立字(2014)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易公(梁)刑复字(2014)1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且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系复印件,其证据形式亦不合法,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顺利剩余款项185万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刘顺利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本金92.5万元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85万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5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对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中的核心问题“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自置设备由甲方收购”进行解析,刘顺利将不是自置的设备说成自置,构成欺诈,应为无效的合同条款;二、此外在原审法院的另查明中又认定“解除协议所涉及的挖掘机和装载机等系刘顺利以案外人常某的名义,分别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的租赁物”是错误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出租方是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是自然人常某及配偶张术玲,供应商是河北沃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8.1租赁期限内出租方是融资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物不属于承租方的破产申请的财产。8.2租赁期限内承租方不得有转让、转租、抵押、质押租赁物给第三方将租赁物用作投资或者有其他任何侵犯出租方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第16条,承租人的权利义务,16.6承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方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并不得明示或暗示承租方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得有下列危害出租方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行为,如有,则视为根本违约,(3)将租赁物出售转让给第三方。18.2.6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常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虚假,常某与刘顺利共同实施欺诈行为。此外原审认定常某租赁的设备已经告知张某某并由张某某支付后期租赁费140000元错误,该口头协议不存在,张某某也对设备是融资租赁来的不知情;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三条未认定《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为无效条款,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49万元诉请是在规避法律。本案的合同缔约之初并不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解除了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不适用本案。原审已经查明涉案设备已经由出租人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强制取回,并依照融资租赁条款变卖达二年。原审法院应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不适用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是在规避法律;四、原审判令张某某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错误,张某某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无法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生效的民事裁定确定挖掘机、装载机不属于刘顺利的财产,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刘顺利退回结算后应退回的收购设备款49万元,这种意思表示应算解除。解除承包协议第二条 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设备已被原审法院认定无所有权,要求退款就是明示不再履行无效的合同条款;五、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刘顺利185万元及利息错误。
另外,在补充上诉状中上诉人认为一、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220万元设备款性质认定错误,双方的《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很明确,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220万元,用以购买被上诉人的设备,不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替常某或刘顺利偿还租金。原审认定为偿还租金的证据为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证人常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将挖掘机、装载机出卖给上诉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合同无效;3、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在被上诉人不提供买卖标的物的相关手续,收款收据也不提供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支付剩余货款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为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意思为,出卖人在缔约时未取得所有权,但在缔约后取得所有权的情况,本案被上诉人始终未取得所有权,不适用本条款,若适用该条款也应当适用第二款。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上诉人认为刘顺利与常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解除承包合同协议第二条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应认定常某与刘顺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确认《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无效。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有效,应当履行,即是认定了被上诉人刘顺利有处分权,但(2013)易民初字第1000-1民事裁定书却又认定涉案设备非刘顺利所有。原审法院通过裁定书认定涉案设备不属于刘顺利,使得上诉人张某某无法取得涉案设备,又通过判决书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中关于购买的约定有效判令上诉人支付涉案设备的价款,依据公平交易原则,要么判决上诉人支付价款,取得涉案设备;要么判令被上诉人退回价款取得涉案设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顺利的反诉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顺利负担。
被上诉人刘顺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顺利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的第二条,是关于本案所涉及部分标的物的收购条款,本案的标的物挖掘机、装载机是刘顺利以案外人常某作为名义承租人,出租方是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供应商是河北沃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由刘顺利占有使用并支付租赁费,该形式并不影响本案标的物的价值实现,从刘顺利与张某某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中的核心词“合同约定在乙方(刘顺利)承包期间,自行购置生产加工等设备进行生产”的约定及证人常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刘顺利以常某的名义承租的本案涉案标的物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张某某主张刘顺利与常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对《解除合同协议》除第二条的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刘顺利将融资租赁来的涉案标的物称作自行购置并进行买卖属于欺诈行为,应认定《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张某某在涉案标的物被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催收交纳融资租赁费时,应该得知该标的物的实际情况,但上诉人并未向相关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申请撤销该条款。故上诉人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是融资租赁三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当事人是否主张权利,如何主张权利,约束融资租赁合同的三方当事人。而本案所涉及的《解除合同协议》约束张某某与刘顺利,刘顺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隐名承租人,只要以常某的名义按时交纳租赁费,就可以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关于本案《解除合同协议》2012年9月27日签订后涉案设备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的融资租赁费由哪方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应当由刘顺利负担,而刘顺利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由张某某承担融资租赁费。因两台涉案设备为刘顺利以常某的名义作为承租方租赁而来,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偿还融资租赁费是刘顺利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义务。而本案《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所涉及的涉案设备购买法律关系中,刘顺利主张其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转由张某某承担,刘顺利应当在双方买卖设备条款中明确约定,在该义务在没有得到张某某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刘顺利应当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义务交纳融资租赁费。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其交纳的14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张某某主张其交纳的是设备款,但刘顺利主张并未收到该笔款,张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刘顺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刘顺利委托其交纳融资租赁款,故对张某某主张的其给付刘顺利14万元设备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标的物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已经于2013年9月26日由卓越国际租赁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占有,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收购的设备款49万元的意思表示为解除设备购买合同条款(见上诉状第18页倒数第三行),而本案中《解除合同协议》中的第二条为上诉人张某某购买刘顺利自行购置的设备。其中主要设备包括刘顺利以常某名义融资租赁来的两台设备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还有刘顺利具有所有权的破碎机一套,及其他未记名的设施等。故本案购买合同条款所涉及的标的物款为以上设备款的总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折旧率年限规定,大型机械生产设备折旧年限为10年,本院酌定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残值率为5%,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1-残值率)/折旧年限。涉案挖掘机一台的设备价格为1350000元,涉案装载机一台的设备价格为315000元,刘顺利与张某某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刘顺利已经交纳12期融资租赁款,故本院酌定两台涉案设备按一年折旧。涉案挖掘机一台的年折旧额=1350000元×(1-5%)/10=128250元;涉案装载机一台的年折旧额=315000元×(1-5%)/10=29925元。在张某某、签订刘顺利《解除合同协议》时,两台涉案设备的价值为(设备购置价格-年折旧额)。故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涉案挖掘机一台的价值为1350000元-128250元=1221750元;涉案装载机一台的价值为315000元-29925元=285075元。综上,刘顺利具有所有权的破碎机一套,及其他未记名的设施等在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的合同价款为:《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所涉及的合同款总额-涉案挖掘机一台的折旧后价格-涉案装载机一台的折旧后价格。即2200000元-1221750元-285075元=693175元。
由于张某某与刘顺利的购买设备条款有刘顺利具有所有权的部分设备(破碎机一套及其他未记名的设施等),因刘顺利对该部分具有所有权,该部分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张某某应当支付该部分设备款693175元。由于部分设备(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刘顺利暂时未取得所有权,而双方对该部分租赁设备款由谁支付意见不一致,导致双方合同履行不能,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要求返还49万合同款表明主张不再履行双方合同,在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诉求应认定为解除合同。故双方买卖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的合同部分应当予以解除,鉴于2013年9月26日卓越国际租赁公司已将两台涉案融资租赁设备取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刘顺利应返还张某某设备款350000元。
综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设备款350000元,刘顺利应当予以返还;而破碎机一套及其他小设备款693175元张某某应当向刘顺利支付。
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刘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某350000元设备款,并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三、变更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顺利剩余款项185万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顺利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本金92.5万元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85万元计算)”为“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顺利破碎机一套等设备款693175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刘顺利支付逾期利息”;
驳回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被上诉人刘顺利负担311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2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019元,由被上诉人刘顺利负担6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428元;由被上诉人刘顺利负担4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顺利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的第二条,是关于本案所涉及部分标的物的收购条款,本案的标的物挖掘机、装载机是刘顺利以案外人常某作为名义承租人,出租方是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供应商是河北沃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由刘顺利占有使用并支付租赁费,该形式并不影响本案标的物的价值实现,从刘顺利与张某某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中的核心词“合同约定在乙方(刘顺利)承包期间,自行购置生产加工等设备进行生产”的约定及证人常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刘顺利以常某的名义承租的本案涉案标的物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张某某主张刘顺利与常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对《解除合同协议》除第二条的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刘顺利将融资租赁来的涉案标的物称作自行购置并进行买卖属于欺诈行为,应认定《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张某某在涉案标的物被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催收交纳融资租赁费时,应该得知该标的物的实际情况,但上诉人并未向相关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申请撤销该条款。故上诉人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是融资租赁三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当事人是否主张权利,如何主张权利,约束融资租赁合同的三方当事人。而本案所涉及的《解除合同协议》约束张某某与刘顺利,刘顺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隐名承租人,只要以常某的名义按时交纳租赁费,就可以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关于本案《解除合同协议》2012年9月27日签订后涉案设备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的融资租赁费由哪方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应当由刘顺利负担,而刘顺利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由张某某承担融资租赁费。因两台涉案设备为刘顺利以常某的名义作为承租方租赁而来,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偿还融资租赁费是刘顺利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义务。而本案《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所涉及的涉案设备购买法律关系中,刘顺利主张其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转由张某某承担,刘顺利应当在双方买卖设备条款中明确约定,在该义务在没有得到张某某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刘顺利应当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义务交纳融资租赁费。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其交纳的14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张某某主张其交纳的是设备款,但刘顺利主张并未收到该笔款,张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刘顺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刘顺利委托其交纳融资租赁款,故对张某某主张的其给付刘顺利14万元设备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标的物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已经于2013年9月26日由卓越国际租赁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占有,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收购的设备款49万元的意思表示为解除设备购买合同条款(见上诉状第18页倒数第三行),而本案中《解除合同协议》中的第二条为上诉人张某某购买刘顺利自行购置的设备。其中主要设备包括刘顺利以常某名义融资租赁来的两台设备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还有刘顺利具有所有权的破碎机一套,及其他未记名的设施等。故本案购买合同条款所涉及的标的物款为以上设备款的总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折旧率年限规定,大型机械生产设备折旧年限为10年,本院酌定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残值率为5%,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1-残值率)/折旧年限。涉案挖掘机一台的设备价格为1350000元,涉案装载机一台的设备价格为315000元,刘顺利与张某某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刘顺利已经交纳12期融资租赁款,故本院酌定两台涉案设备按一年折旧。涉案挖掘机一台的年折旧额=1350000元×(1-5%)/10=128250元;涉案装载机一台的年折旧额=315000元×(1-5%)/10=29925元。在张某某、签订刘顺利《解除合同协议》时,两台涉案设备的价值为(设备购置价格-年折旧额)。故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涉案挖掘机一台的价值为1350000元-128250元=1221750元;涉案装载机一台的价值为315000元-29925元=285075元。综上,刘顺利具有所有权的破碎机一套,及其他未记名的设施等在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的合同价款为:《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所涉及的合同款总额-涉案挖掘机一台的折旧后价格-涉案装载机一台的折旧后价格。即2200000元-1221750元-285075元=693175元。
由于张某某与刘顺利的购买设备条款有刘顺利具有所有权的部分设备(破碎机一套及其他未记名的设施等),因刘顺利对该部分具有所有权,该部分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张某某应当支付该部分设备款693175元。由于部分设备(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刘顺利暂时未取得所有权,而双方对该部分租赁设备款由谁支付意见不一致,导致双方合同履行不能,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要求返还49万合同款表明主张不再履行双方合同,在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诉求应认定为解除合同。故双方买卖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的合同部分应当予以解除,鉴于2013年9月26日卓越国际租赁公司已将两台涉案融资租赁设备取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刘顺利应返还张某某设备款350000元。
综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设备款350000元,刘顺利应当予以返还;而破碎机一套及其他小设备款693175元张某某应当向刘顺利支付。
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刘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某350000元设备款,并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三、变更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顺利剩余款项185万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顺利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本金92.5万元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85万元计算)”为“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顺利破碎机一套等设备款693175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刘顺利支付逾期利息”;
驳回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被上诉人刘顺利负担311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2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019元,由被上诉人刘顺利负担6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428元;由被上诉人刘顺利负担4760元。
审判长:冯占新
审判员:王洪月
审判员:陈宁
书记员:臧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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