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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军玲
宋露露
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
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玲,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露露,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王占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玲、宋露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施工地为邢台市桥西太行路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项目部,约定其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租赁费自原告交货之日起两个月应在下个月的1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及其他费用,若被告未按时结算租金视为违约,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加收拖欠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拖欠租赁费259386.43元,扣件缺丝2800条应按0.5元一个赔偿1400元,顶丝缺母226个,应按1.5元一个赔偿339元,顶丝缺板66个,应按2元一个赔偿132元,并退还租赁物钢管4836.8米,扣件12258个,顶丝689套或作价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59386.43元并返还钢管4836.8米、扣件12258个、顶丝689套或扣件、顶丝丢失赔偿,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作为被告主体有异议,从租赁合同上看不出租赁物是由我公司租赁的,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和签字。
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的数额问题,邢台市桥东区白玉租赁站的凭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看,租赁费用涉及两个数目,原告请求租赁费的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我们认为数额偏高,对租赁合同,我公司认为其有改动痕迹,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个体经营的邢台市荣达钢模板租赁站的名义与地址为邢台巴厘岛二期工地,电话为156的个人(签名字迹不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虽然乙方书写字迹不清晰,不能辨认,但是甲方邢台市荣达钢模板租赁站以及原告张某某本人依约向该合同约定的授权签票人张书字、康振忠(中)、赵立军出租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
在该合同的附联部分有担保书一份,约定有:“我方担保范围为双方签字认可的出入库通知单明细表上所有物资及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和罚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券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我方担保为本合同生效时至全部偿还物资及一切费用之日止,在担保期间三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及解除本担保书;我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到期不能归还所租物资及租赁费、赔偿费、罚金时,甲方有权随时直接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担保书作为《租赁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经我方盖章签字后,并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生效,其效力与《租赁合同》相同”等内容。
庭审中,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一方签字予以否认,称邢台巴厘岛二期工地确系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但以通过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总建筑面积93794.70平方米分包给了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施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作为原告张某某可以向作为该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租赁合同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张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拖欠租赁费用的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34份,所载明的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租赁单价等,经确认后,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为扣件缺丝2800条、顶丝缺母226个、顶丝缺板66个、钢管4836.8米、扣件12258个、顶丝689套,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具有返还责任,并支付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租赁费258939.41元。
对于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时结算就视为违约,乙方除支付租金外每日加收拖欠总额千分之三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于被告显失公平,应予以降低,对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能够预见到的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为宜,考虑到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应以利息损失为基础再上浮30%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258939.41元为基数,以原告本诉起诉立案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赁费258939.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2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剩余租赁物扣件缺丝2800条、顶丝缺母226个、顶丝缺板66个、钢管4836.8米、扣件12258个、顶丝689套。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个体经营的邢台市荣达钢模板租赁站的名义与地址为邢台巴厘岛二期工地,电话为156的个人(签名字迹不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虽然乙方书写字迹不清晰,不能辨认,但是甲方邢台市荣达钢模板租赁站以及原告张某某本人依约向该合同约定的授权签票人张书字、康振忠(中)、赵立军出租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
在该合同的附联部分有担保书一份,约定有:“我方担保范围为双方签字认可的出入库通知单明细表上所有物资及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和罚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券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我方担保为本合同生效时至全部偿还物资及一切费用之日止,在担保期间三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及解除本担保书;我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到期不能归还所租物资及租赁费、赔偿费、罚金时,甲方有权随时直接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担保书作为《租赁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经我方盖章签字后,并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生效,其效力与《租赁合同》相同”等内容。
庭审中,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一方签字予以否认,称邢台巴厘岛二期工地确系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但以通过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总建筑面积93794.70平方米分包给了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施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作为原告张某某可以向作为该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租赁合同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张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拖欠租赁费用的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34份,所载明的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租赁单价等,经确认后,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为扣件缺丝2800条、顶丝缺母226个、顶丝缺板66个、钢管4836.8米、扣件12258个、顶丝689套,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具有返还责任,并支付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租赁费258939.41元。
对于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时结算就视为违约,乙方除支付租金外每日加收拖欠总额千分之三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于被告显失公平,应予以降低,对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能够预见到的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为宜,考虑到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应以利息损失为基础再上浮30%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258939.41元为基数,以原告本诉起诉立案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赁费258939.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2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剩余租赁物扣件缺丝2800条、顶丝缺母226个、顶丝缺板66个、钢管4836.8米、扣件12258个、顶丝689套。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鑫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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