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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政鑫(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屈某
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屈某。
委托代理人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政鑫,被告屈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屈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但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小项统计,原告张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75750.21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20元(26天×20元/天);4.营养费,医疗机构载明原告张某某应“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56天,营养费计算为1680元(56天×30元/天);5.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张某某住院26天且术后三个月确需专人陪护,护理期限确定为116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护理费计算为9130元(28729元/年÷365天×116天);6.误工费,结合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宜昌市耐特合成化工制品厂开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9237元计算,原告张某某因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24日,共计55天,误工费计算为5912元(39237元÷365天×55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出生于2004年2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除原告张某某外,还有另一个抚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038元(8681元/年×7年×10%÷2);8.交通费,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1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1.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且被告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3334.21元。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损失为10000元,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损失为68884元(第5项--第10项,共六项之和),以上合计78884元由被告屈某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4450.21元,依据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经过、形成的原因分析及过错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屈某承担60%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0670.13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40%的损失即33780.08元。综上,被告屈某合计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29554.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9554.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屈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屈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但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小项统计,原告张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75750.21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20元(26天×20元/天);4.营养费,医疗机构载明原告张某某应“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56天,营养费计算为1680元(56天×30元/天);5.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张某某住院26天且术后三个月确需专人陪护,护理期限确定为116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护理费计算为9130元(28729元/年÷365天×116天);6.误工费,结合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宜昌市耐特合成化工制品厂开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9237元计算,原告张某某因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24日,共计55天,误工费计算为5912元(39237元÷365天×55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出生于2004年2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除原告张某某外,还有另一个抚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038元(8681元/年×7年×10%÷2);8.交通费,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1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1.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且被告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3334.21元。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损失为10000元,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损失为68884元(第5项--第10项,共六项之和),以上合计78884元由被告屈某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4450.21元,依据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经过、形成的原因分析及过错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屈某承担60%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0670.13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40%的损失即33780.08元。综上,被告屈某合计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29554.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9554.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屈某负担520元。

审判长:孙健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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