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磊,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张家口市军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燕,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7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原、被告于麻将馆打麻将。后因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腰部外伤,脊椎存在弯曲。事发后,被告没有主动与原告协商行之有效的合理解决方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燕辩称:1、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麻将馆中相遇后,因为琐事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侮辱性的言语,对于被告的尊严受到了影响,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当行为,所以在过错方面是由于原告过错在先,导致本案发生。2、事情发生后,被告并不是向诉状所述没有任何积极行为来解决此事,而是主动的向原告进行了道歉,并给予了一定赔偿。且被告为自己的过错在单位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被告为自己的过错已经受到了经济上和行政上的处罚,原告仍然揪住此事不放,并且要求被告给付13万多元的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公安局明德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遭到被告殴打而导致人身损害的事实;2、提交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诊疗的事实以及花费,经诊断,原告L4-5腰椎间盘突出,骶1脊椎裂伴游离棘突,腰5椎体后滑脱(1度)。2017年4月29日病历显示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7年10月27日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共计8个月,原告主张3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医疗费94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3、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证明、项目经理聘用协议书、误工证明、原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受伤导致误工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具体误工费用数额,共计125000元;4、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就诊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100元。被告何某质证认为: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病例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例中写明建议休息总共2个月,不是说8个月,休息只是适当休息不是卧床不能动,对于原告提出的休息导致误工费我方提出质疑。对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检查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而事情的发生实在4月29日,中间相隔6个月,所以是否是因为被告方过错所导致的伤情,我方有充分的理由提出质疑。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重大异议。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证明、项目经理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原告银行流水有异议,误工证明中写明原告年薪50万元,需要原告提交纳税凭证。对按照三个月主张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对打车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公安局明德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玩麻将的过程中,中间出去了,在询问笔录第2页第13行,原告先骂了被告,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的言语更加不干净一些,才导致被告打了原告;2、张明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说过老子是军人,地方管不了,黑白两道随便来,你爱咋咋地;当天被告是自己去的,没有带其他人;被告是老板让他替别人玩的;当天他们一块玩的;原告先骂了被告,后被告踹了原告一脚。两份证据前后呼应,是原告先对被告言语侮辱,才有了后面事情的发生。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笔录第2页是被告先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原告才骂的被告,原告方去打麻将,被告与麻将老板认识,合伙算计了原告的钱,并且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原告才骂的被告。关于口角的引起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对张明的书面证明,原告认为证明人与被告熟悉,证明力度有重大怀疑,根据民诉解释及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法官询问,证人出庭作证应提前提交申请,经法庭同意才能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麻将馆内打麻将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何某殴打原告。原告分别于4月29日、10月27日两次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磊,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打麻将发生口角,进而被告殴打原告,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何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何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4元,因有门诊收费票据,且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该费用不是原告治疗所必需,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元,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所需,且有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且其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9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自理能力,且其也不对护理期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且其也不对误工期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待证据充分或做相关鉴定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044元,由被告何某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35元(1044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35元;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2元,被告何某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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