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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9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车辆挂靠在沧州市新华区名下独立运输经营,车牌号为冀J×××××、挂冀J×××××。2016年6月7日8时50分许,原告所雇司机王玉生驾驶该车行驶至五保高速公路134公里+600米处时,与柯双喜驾驶的晋H×××××号宝骏小型普通客车、郝军虎驾驶的晋H×××××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张海滨驾驶的晋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李茂林驾驶的晋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管宝荣驾驶的晋H×××××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上述车辆的乘车人共计十一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二支队十大队认定王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3199.29元,包括车损37845.29元、施救费15354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上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8时50分许,王玉生驾驶冀J×××××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五保高速(保五方向)行驶至134KM+600M处时,与柯双喜驾驶的晋H×××××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郝军虎驾驶的晋H×××××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张海滨驾驶的晋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李茂林驾驶的晋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管宝荣驾驶的晋H×××××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六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一定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二支队十大队认定,王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冀J×××××、冀J×××××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主、挂车挂靠在沧州市新华区运营,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限额为26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8793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及限额为5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原告已于2017年11月1日还清汽车消费贷款。
再查明,冀J×××××号车辆因事故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37845.29元。被告对原告的维修费持有异议,申请对车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车车损进行鉴定,损失为1967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冀J×××××、冀J×××××号车施救费15144元(14960+184),支付事故另外三方车辆施救费共计210元。
又查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6)晋0902民初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王俊峰等受害人共计1171809.7元等。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受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挂靠协议、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刑终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及修理报价单、公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赔款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现上述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被告应在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报价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持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原、被告对车损公估报告均持有异议,但双方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有部分(210元)系三者车产生,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已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受害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车支付的施救费15144元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4819元(19675+15144)。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348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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