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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怡园实业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吴春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怡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延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光,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负责人:骆柯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春辉、上海怡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怡园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财险上饶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春辉、被告怡园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光、被告阳某财险上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10时05分,被告吴春辉驾驶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普庆路500弄时,撞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豫J8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吴春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其驾驶的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因转弯导致车辆货箱右侧的手动飞翼门自行向外打开,在车辆继续往前行驶的过程中该打开的飞翼门刮蹭到停放在路边的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其随即变换方向,车头因此撞到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豫J8XXXX小型普通客车,又致豫J8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停放在前的苏C8XXXX小轿车。其系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在被告怡园实业公司,其驾驶该车从事运输行业赚取运费。车辆货箱飞翼门是其要求被告怡园实业公司加装的。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评估。
  被告怡园实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其公司。车辆货箱飞翼门是在车辆上牌后根据被告吴春辉的要求加装的,车辆上牌前不能安装飞翼门,否则无法上牌。
  被告阳某财险上饶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吴春辉违法加装飞翼门,且该车实际系营运车辆,但投保了非营运保险,上述行为均导致车辆风险增加,但均未告知保险公司,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过高,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9,5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10时05分,被告吴春辉驾驶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普庆路500弄时,因转弯致车辆货箱右侧的飞翼门自行向外打开,在车辆继续往前行驶的过程中该打开的飞翼门刮蹭到停放在路边的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吴春辉随即变换方向,车头因此撞到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豫J8XXXX小型普通客车,又致豫J8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到了停放在前的苏C8XXXX小轿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苏C8XXXX小轿车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J8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33,50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33,000元。审理中,经被告吴春辉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豫J8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19日的评估价值为23,400元。原告系豫J8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吴春辉系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在被告怡园实业公司,货箱飞翼门由被告怡园实业公司应被告吴春辉的要求加装,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登记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被告吴春辉驾驶该车从事运输行业。另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上饶支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审理中,原告表示应由本次事故无责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挂靠协议、照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评估意见书、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吴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苏C8XXXX小轿车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上饶支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因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加装的货箱飞翼门在行驶过程中自行打开所致,且该车辆登记及投保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但实际用于运输营运,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投保人就加装及改变使用性质的行为均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上述行为显已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险上饶支公司和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苏C8XXXX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吴春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怡园实业公司作为机动车被挂靠单位,理应对被告吴春辉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评估为2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告对无责方应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的意见,本院确认被告阳某财险上饶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余款21,2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吴春辉全额承担,被告怡园实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
  二、被告吴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1,200元,被告上海怡园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春辉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50元,被告吴春辉负担19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吴春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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