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张天佑等与沧县宇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张天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宇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沧县姚官屯乡姚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KBCA0Q。
法定代表人:刘凤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沧县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培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被告:黄骅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黄骅市南王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其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殷小曼,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天佑与被告沧县宇某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宇某驾校)、姚培恒、黄骅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黄骅驾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天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被告宇某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被告黄骅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培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天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某之妻、张天佑之母邓素琴,于2017年6月15日报考第一被告开办的驾驶员培训学校,并向其挂靠的由第二被告开办的沧县宇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青县陈咀姚培恒分校在青县设立的招收学员代办点缴纳3300元学费。邓素琴跟随姚培恒教练在青县石油院内及陈咀姚培恒分校学习驾驶技术。练习几个月后,由第一被告安排、第二被告带领,邓素琴于2017年12月2日、3日凌晨5时20分出发,到第三被告开办的黄骅市驾驶员考试场考试,晚上6时回青县。2017年12月4日8时,邓素琴仍由第二被告带领前往考试场考科目二,4日下午考试过程中邓素琴发生心脏病,三被告对学员在考试中突发病症既无任何医疗措施准备,也无任何防范预案,邓素琴发病后先是无人救治,后是采取不专业、不正确的措施,导致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病人已经停止呼吸的严重后果。根据以上事实,第一被告违反规定在未与邓素琴订培训合同的前提下委托不具有资质的报名点进行招收学员,又采取异地培训的违规方式培训学员,邓素琴发生病症后无设施、无人员、无准备、无预案,不当救治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三被告对邓素琴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协商无果后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损失。
被告宇某驾校辩称,1.邓素琴不是宇某驾校的学员,宇某驾校和被告姚培恒无任何关系,宇某驾校与姚培恒分校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2.邓素琴死亡原因为突发心脏病,属于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并非侵权所致,而且发病系发生在培训结业后的考试过程中,考试系学员个人与考试场的自主约考,与培训行为无任何关系,相关培训驾校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驾考规定,考试实行封闭考试,除考试学员外其他人禁止入内,因此场外人员对抢救行为不可能存在过错,即使存在原告所诉的拖延不当等救治行为,救治的主体应当为考试的组织方。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宇某驾校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姚培恒辩称,1.被告姚培恒与被告宇某驾校间不存在挂靠关系;2.邓素琴突发心脏病是在驾驶员考试过程中,并非发生在培训过程中,其发病与培训无关;3.邓素琴的死亡原因为突发心脏病,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被告姚培恒无责任;4.驾驶员考试系邓素琴个人与沧州市交警支队考试场自主约考行为,与培训无关,考试过程中除考试学员外其他人禁止入内,被告姚培恒对抢救行为无过错。邓素琴发病后,考试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五分钟左右到达现场并送到黄骅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所诉抢救不当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培恒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骅驾校辩称,1.被告黄骅驾校只是考试场地的提供者,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培训者,被告提供的场地已经满足考试场地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在邓素琴病发后,相关人员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并进行积极救助,已经尽到相关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将邓素琴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归为被告的法定义务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显失公平,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相关规定有器质性心脏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邓素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自身身体状况的能力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在应当预见自己行为情况下仍参加驾驶培训并进行考试,导致其在考试途中心脏病突发的主要原因为自身疾病。综上,被告黄骅驾校对于逝者邓素琴的死亡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侵权事实,邓素琴的死亡与被告黄骅驾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黄骅驾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邓素琴报名参加被告姚培恒开办的驾校进行驾驶培训学习,并缴纳3300元培训费用。2017年12月4日,邓素琴在被告黄骅驾校的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二的考试,考试过程中邓素琴于16时9分31秒突发心脏病,16时10分01秒,考试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16时30分,邓素琴被救护车送至黄骅市人民医院急诊,此时邓素琴心跳呼吸停止约14分钟,经抢救30余分钟仍不能恢复心跳呼吸,邓素琴死亡。邓素琴心脏病病发至救护车到达期间,考试场工作人员采取了掐人中、放平座椅的抢救措施,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另查明,邓素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住青县,系城镇户口。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邓素琴的丈夫,原告张天佑系邓素琴之子。
以上事实由收费单据、病例、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录像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器质性心脏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邓素琴在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二的考试,并在考试过程中发病死亡,邓素琴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邓素琴报名参加被告姚培恒开办的驾校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学习,其与被告姚培恒之间存在教学服务关系,被告姚培恒组织学员进行驾驶培训、考试,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学员的身体损伤、突发疾病缺乏必要的紧急救护措施,对邓素琴的死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骅驾校为驾驶员培训科目二考试提供考试场地,其对考试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学员身体损伤、突发疾病等情况缺乏预见,现场亦未安排专业医学救护人员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措施,对邓素琴的死亡在施救方面存在疏漏,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宇某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姚培恒开办的驾校为被告宇某驾校的分校,亦不能证实邓素琴系被告宇某驾校学员,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邓素琴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补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8249元×20年为56498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6987元÷12个月×6个月为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53473.5元。综上,被告姚培恒、被告黄骅驾校承担次要责任为20%,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0694.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培恒、黄骅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张天佑各项损失共计13069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承担2940元,被告姚培恒、黄骅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均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翟国强

书记员: 周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