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何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杜林乡。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海星,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何淑芳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何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20时10分,二原告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Z30**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之妻)沿沧州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州市朝阳路052灯杆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Y1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何淑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张某某、何淑芳无责任。肇事车冀JY13**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760.14元。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们没有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和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负全部责任。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Y13**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万内赔偿,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录此案还有一名伤者即被告赵某某,法院应考虑预留份额。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原告只是提交了两份工资证明,其工资证明并没有记录是哪个月的收入标准,也没有工资减少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形式,我公司不认同,我公司只认同按城镇居民年纯收入每天56元计算误工费,而且按每人30天的误工期给付。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原告只是提交了两份收入的证明,其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实际的减少,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性,我公司只认同按农业标准每天37元赔付住院25天的护理费。对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认同,因为原告的面部疤痕为四条不连续疤痕的叠加,其面部疤痕的长度,我公司还需要核实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因为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7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2、原告张某某工资证明,月工资是1980元;何淑芳的工资证明月收入是2400元,各自误工一个月。3、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原告女婿邓志雄月工资2761元,原告女儿张琳月工资1713元,二人各护理一个月。4、交通费票据40张,均为出租车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何淑芳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面部整容费用评估为五千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7、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市民)。8、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0时10分,二原告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Z30**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之妻)沿沧州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州市朝阳路052灯杆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Y1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何淑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张某某、何淑芳无责任。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何淑芳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面部整容费用评估为五千元。
另查明,冀JY13**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515.24元;2、误工费4380元(原告张某某月工资是1980元;原告何淑芳月工资是2400元,各自误工一个月);3、护理费4474元(护理人原告女婿邓志雄月工资2761元,原告女儿张琳月工资1713元,二人各护理一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25天×每天50元×2人=2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5、交通费400元;6、伤残赔偿金410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残疾系数0.1);7、面部整容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9355.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应予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265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面部整容费5000元=33015.24元),其余医疗费损失23015.24元(33015.24元-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6340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447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未提交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无责,故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何淑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何淑芳5634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何淑芳23015.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鉴定费1788.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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