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彬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
于晓辉
原告张建彬,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望都县。
代表人王新阁,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辉,男,该营销服务部员工。
原告张建彬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主张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折旧率计算方法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对该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车辆由望都县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评估,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虽对公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仅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且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6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其他赔偿义务主张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不负担公估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39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主张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折旧率计算方法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对该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车辆由望都县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评估,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虽对公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仅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且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6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其他赔偿义务主张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不负担公估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39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