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张生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
苏学武
王月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生。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
负责人康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香河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印、张生,被告网通香河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学武、王月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当首先证明被告设立机房的行为使自己受到损害或该行为对自己人身财产权益构成威胁。被告于2004年3月4日取得廊坊权证香B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设计用途为机房,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居室楼下车库内设立的机房所发出的电磁辐射及高温、噪声,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迁机房,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机房未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任何损害。2014年6月11日,经北京中环物研环境质量监测中心检测,被测地点(原告居室内)的工频场强检测结果和0.1MHz-6GHz电磁波电场强度及功率密度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迁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通过被告提交的噪声检测报告可以看出,原告楼房内卧室阳台噪声检测值为48.7Leq(dB(A)),已超出噪声排放限值45Leq(dB(A)),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某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付原告。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当首先证明被告设立机房的行为使自己受到损害或该行为对自己人身财产权益构成威胁。被告于2004年3月4日取得廊坊权证香B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设计用途为机房,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居室楼下车库内设立的机房所发出的电磁辐射及高温、噪声,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迁机房,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机房未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任何损害。2014年6月11日,经北京中环物研环境质量监测中心检测,被测地点(原告居室内)的工频场强检测结果和0.1MHz-6GHz电磁波电场强度及功率密度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迁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通过被告提交的噪声检测报告可以看出,原告楼房内卧室阳台噪声检测值为48.7Leq(dB(A)),已超出噪声排放限值45Leq(dB(A)),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某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付原告。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松华
书记员:宋宝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