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91130900806603142A,地址: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超、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峥、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费立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1350元(上诉金额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实际损失并没有122850元,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过高与事实严重不符。
就驾驶室总成一项就比实际的价格高两万元。
鉴定中所有部件均为更换,没有修理的部件显然不合理。
车损应当以实际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准,原告未能提交与鉴定价格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故损失并未达到122850元。
第二、施救费数额过高,施救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
收款单位不具有施救的资格并且也未提供施救的明细清单。
第三、公估费费数额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一审庭审前变更为141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张某某系冀J×××××-冀JWY81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主车保险金额为23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6年5月13日13时00分,翟军政驾驶该车在青县津保线78KM+18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翟军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
三、原告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12285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22850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6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共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13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4135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盘古市场分理处的62×××78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车损、施救费数额是否存在过高,以及公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车损数额。
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有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数额。
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系为减少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国家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车损、施救费数额是否存在过高,以及公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车损数额。
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有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数额。
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系为减少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国家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高宝光
书记员: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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