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代理人于超、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张某某系冀J×××××冀JWY81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主车保险金额为23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6年5月13日13时00分,翟军政驾驶该车在青县津保线78KM+18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翟军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
三、原告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12285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22850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6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共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1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4135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盘古市场分理处的62×××78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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