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人,农民,现住本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平安西路17号。
负责人:张振甫,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
负责人:王小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诗瑶,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201-35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审被告:位大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张某与被申请人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饶阳人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饶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健康、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2日,李明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8月22日2时3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69KM+105M处,其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发生故障在应急车道内修理轮胎的位大峰驾驶的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和在应急车道内协助修理轮胎的张某某驾驶的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冀T×××××号车剐蹭护栏,京A×××××号车侧翻,造成三车受损,路产损失,京A×××××号车乘车人张兰五死亡、乘车人张进才受伤,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1391069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位大峰、张某某共同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兰五、张进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某,在饶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产生一系列损失,其与各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全额赔偿。在一审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418.7元。
饶阳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公司为冀T×××××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对于李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法规及保险合同确定我方的理赔义务,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张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于李明合理的损失应当由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位大峰驾驶的车辆已在天安财产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李明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北京天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一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李明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第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负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明提供的证据如下:损失:一、医疗费:109058.5元,1、105117.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张);2、20元+28元+624.56元+98.6元+614元+30元+340元+230元+81元+217元+11元+1069.45元=3363.6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5年8月22日门诊票据12张);3、9元+146.8元=155.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5年10月27日门诊票据2张);4、421.5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票据1张,做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16张,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李明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1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2天。即100元×52=5200元。三、营养费:4500元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50元;四、误工费:33245.5元,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其误工期为210天,按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计算:(57784÷365)×210天=33245.5元。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李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李明和温玉的结婚证复印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五、护理费:10200元,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其护理期为90天,根据医嘱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葛辰刚月工资3400元(3400÷30)×90天=10200元。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长安区重汽修理厂出具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六、伤残赔偿金:73225.6元,李明的伤够上3个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6152元×20年×0.14=73225.6元,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户口本(2014年9月23日,国务院已批复石家庄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将原来的藁城市纳入了石家庄市辖区,成为藁城区,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七、鉴定费:1600元,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票据;八、交通费:3000元(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1张,金额2000元,李明出院、复查均需费用);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48029.7元。
饶阳人保公司对李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李明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我们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证明力不足,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比例为12%,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如果确定为三个十级伤残,金额不超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费用根据合法票据核定,其他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
张某、张某某对李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对李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明陈述其各项损失应当由6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饶阳人保公司认为:对李明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超过25%的赔偿责任。
张某、张某某认为: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李明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当中的责任比例由其投保的相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明主张的由6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意见同张某某、张某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李明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相对方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李明提交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业许可证、鉴定费发票,相对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李明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对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确认。对于李明提交的长安区重汽修理厂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对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对于李明提交的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其未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卡以及打款记录,相对方提出异议,不予确认。对于李明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对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李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相对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时30分许,李明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69M+105M处时,与发生故障在应急车道内修理轮胎的位大峰驾驶的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和在应急车道内协助修理轮胎的张某某驾驶的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冀T×××××刮蹭护栏,京A×××××侧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京A×××××乘车人张兰五死亡、冀A×××××驾驶人李明和京A×××××乘车人张进才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李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位大峰、张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兰五、张进才无责任。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饶阳县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0时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至2016年1月30日24时。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北京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6日0时至2016年4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914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营养费,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李明营养期为80天,根据李明伤情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共计2400元。4、误工费,根据李明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200天,误工费为158.3元×200天=31660元。5、护理费,由于李明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卡和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因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80天,护理费为91.9元/天×80天=7352元。6、伤残赔偿金,李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三个十级伤残,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分代码库,贾市庄村的代码为130109102201,城乡分类为121,为镇中心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3%=6799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至今未愈,给李明身心造成极大地伤害,根据李明伤情及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复查、鉴定情况,交通费是其必然支出费用,虽然李明提交的证据不规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以2500元为宜。9、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85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明违反“骑、轧车到分界线行驶”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应负50%的责任,张某某违反“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25%的责任,位大峰违反“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应遵守立即报警,并协助清障单位做好故障车辆清理工作”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应负25%的责任。由于张某某驾驶的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饶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位大峰驾驶的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北京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饶阳人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医疗费2826.85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107.2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各项损失共计25980.09元。北京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明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各项损失等共计25980.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明各项损失共计34914.14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明各项损失共计145980.09元。三、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8月22日2时3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69M+105M处,位大峰驾驶的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发生故障在应急车道内修理轮胎,张某某驾驶的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应急车道内协助修理轮胎,此时,李明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此。与两车相撞,致使冀T×××××刮蹭护栏,京A×××××侧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京A×××××乘车人张兰五死亡、京A×××××乘车人张进才和冀A×××××驾驶人李明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此交通事故中受伤、受损的除李明外,还有张进才、张兰五(因事故死亡)、位大峰以及三辆事故车辆,涉案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显然不足以赔付众多损失。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关于多辆机动车造成多人损失的各投保的保险公司责任承担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将京A×××××车辆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12万元全部判赔李明损失,导致申请人及其他被侵权人利益受损,适用法律错误至判决不公。
本院再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有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查明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涉案各方在再审中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李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位大峰、张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兰五、张进才无责任。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北京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6日0时至2016年4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张兰五死亡、张进才、李明受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范围是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由于张兰五、张进才是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虽该二人暂时离开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帮助维修事故车辆,但对此法律并未规定该二人属于第三人范畴,既该二人不在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一审判决将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北京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判赔于李明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张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04元,共计1744元,由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承担872元,再审申请人张某承担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崔福林 审判员 王国恩
书记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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