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3号。负责人:谢卫东,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过错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32000元,及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银行网点汇款,叫号后在等柜前办理期间,大厅女职员知道原告是卡对卡转账时,让原告到自转机上自转。原告表示不会操作,女职员硬叫保安帮原告操作,原告非常无奈,交易在保安步步点击催促中慌乱进行,猛然原告看到收款人户名不对,要求停止,保安表示已完成转款。因保安不具有专业转汇款人员资质,没提示审核造成误转。原告立即向女职员请求堵截,她向大厅负责人介绍情况后,原告又恳求负责人尽快采取补救措施,该负责人告知银行无补救措施,只有报警,并用原告手机拨打了110。约30分钟后,110警员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该事件他们不管。这时大厅女职员才说可以从后台机上锁定对方交易密码。原告与女职员、110警员办理了密码锁定,同时查得该账户涉嫌诈骗。银行一职员告知原告24小时后对方可凭有效证件解锁。自始至终银行无一人告知原告依照行规应办理的紧要事项。原告认为被告对有关部门严防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部署执行不力,违背严防诈骗相关规定,从而导致该笔误转资金在5个多小时后被盗取。被告对此存在严重失职,对原告资金被盗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辩称,1、整个操作过程是原告本人操作完成,没有银行人员接触原告银行卡并帮其办理业务。银行自助设备操作流程会多次让原告核对相关信息,且密码由原告本人保管。2、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并且在职能范围内帮助原告完成了相关补救措施:①提示他报警,并提醒他在经过相关司法程序后办理紧急控制。②帮助他查询了收款方电话并通过错输密码的方法将收款人的密码打乱,使收款人暂时不能使用被转入款项的银行卡。③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了收款人账户冻结,该冻结是我们协助司法机关办理。3、本案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本案应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银行流水。3、原告手机的信息截屏。4、公安受案回执。5、银行的管理规定信息资料(手抄)。被告举证如下:1、受案回执,证明本案已经由公安机关受理,应驳回起诉。2、相同业务影像截屏9张,证明原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多次输入其本人所设密码核对收款人全称、金额、账号、及转账费用等相关信息。3、农行河北省分行银行卡业务差错处理操作规程(试行),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在事件发生前后均没有过错。4、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业务运营管理办法。5、借记卡应急控制业务凭证(2016年4月12日),证明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为原告采取了补救措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有银行保安为其转款,被告否认,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查明在被告银行超级柜台办理卡卡转账业务流程如下:转账人先插入其银行卡,在语音提示后输入其个人所设密码,然后屏幕会提示转账人在收款方开户行选择是否为农行,然后输入收款方账号,确认账号无误后会显示收款人全称,供转账人确认,确认后需经转账人再次输入个人所设密码,密码输入正确后会提示点击“下一步”,柜台会显示收款方全称、账号、转账金额、手续费信息供转账人再次核对,只有再次点击“确认”键后,系统会要求转账人再次输入个人所设密码(因原告转账金额未达到50000元,不要求读取二代身份证及面部影像识别),只有在密码输入正确且再次点击“确认”键后方可完成转账。本案中所涉32000元卡卡转账业务中收款人账户为原告自行提供。2、发生误转32000元事件后原告随即报警,原告、110警员共同在场由银行人员进行了密码锁定处理,随后原告到公安部门立案,当日公安机关出具受案回执。至第二天原告与公安人员到银行冻结涉案账户时,该笔32000元已被对方转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银行超级柜台办理卡卡转账业务,收款人账户系原告自行提供,自助流程须数次输入密码及确认方可完成转账,故被告在此过程中无过错。误转32000元事件发生后,银行立即建议原告报警,并随后作出密码锁定处理,公安机关于当日受案,未能及时冻结涉案款项不是被告的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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